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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月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1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月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申請調解書上申請人欄偽造之「張鈞智」之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犯罪事實:吳月英係址設基隆市○○區○○○路000○00號1樓之「有巢氏房屋」之不動產買賣仲介營業員,緣其於民國105年6月間,仲介呂開發名下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售於張鈞智,而系爭房屋於交屋後,張鈞智發現有漏水情形,要求吳月英協調修繕處理。
吳月英明知未得張鈞智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11月24日上午11 時許,在上開有巢氏房屋店內,冒用張鈞智之名義,填寫以張鈞智為申請人之申請調解書,並偽簽張鈞智之簽名於申請調解書之申請人欄位上,持之向基隆市安樂區調解委員會就系爭房屋之漏水問題申請調解,用以表示張鈞智就其與呂開發間之房屋漏水爭議向該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之意,致生損害於基隆市安樂區調委會對於調解案件之管理及人別辨識之正確性與張鈞智自由決定是否申請調解之權利。
二、查獲經過:張鈞智於105年11月29日接獲基隆市安樂區調解委員會電話通知補正個人書面資料,另於同年12月2日收受調解通知書後,始發現吳月英冒名申請調解,遂於同年12月4日報警處理,警方因而查悉上情。
三、起訴經過:案經張鈞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吳月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第8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鈞智、證人林梅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27頁至第29頁),且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其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請調解經過之筆錄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第43頁至第44頁),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2月20日勘驗筆錄、電話錄音譯文、基隆市安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申請調解書影本各1 份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6頁、第36頁至第40頁、第10頁)。
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被告偽造「張鈞智」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部分: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一時之便利,未經告訴人同意及授權,即偽造告訴人之簽名,製作虛偽不實之申請調解書,進而提出於基隆市安樂區調解委員會而行使之,所為顯有不該;
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為本件犯行以前,並無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87號民事庭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本院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信其歷此偵審教訓後,並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為緩刑2年之諭知,俾利其自新。
㈢沒收部分:1.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
若偽造、變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除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本件未扣案之「申請調解書」上之「申請人」欄之「張鈞智」署名1 枚,為被告所偽造,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至被告冒名偽造之上開「申請調解書」既因行使而交付基隆市安樂區調解委員會,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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