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訴,245,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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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淑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613號),嗣被告於106年2月9日警詢時自首、106年3 月28日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淑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魏淑惠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8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之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完畢。

嗣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之後,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8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99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5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魏淑惠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2月8日晚上11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0 號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水放入針筒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之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2月9日上午7、8時許,在同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2月9日下午3 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同上址居所內緝獲,並扣得其所有準備供己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3 支、其所有準備供己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組,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李明志承認自己有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魏淑惠有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確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

據此,依上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魏淑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首事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首事實,業據被告魏淑惠於106 年2月9日警詢時自首均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613號卷,第2至7頁之第4頁第3行起至第5頁第13行止】、106年3月28日偵訊時坦認【見同上毒偵卷,第43至44頁】及本院106年5月16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認供述:我有收到起訴書並閱覽過了,我全部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起訴書上面所載時間地點方式都正確,上開扣案的注射針筒3 支,是我所有,準備供己用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的工具,扣案的吸食器1 組是我所有,是準備供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的工具,我的上游都是去遊戲場找他,是朋我介紹認識的,叫我去那裡找他,現在找不到了等語明確綦詳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等在卷可徵【見同上毒偵卷,第18至27頁】,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準備供己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3 支、其所有準備供己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組在卷可佐。

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之自首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其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各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㈡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罪質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論以累犯,各加重其刑。

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李明志承認自己有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亦有被告106 年2月9日警詢時自首筆錄在卷可徵【見同上毒偵卷,第2至7頁之第4頁第3行起至第5 頁第13行止】,是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處理之警員承認自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各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與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另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癮程度、行為情節輕重殊有不同,及其施用次數、時間,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而自首之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併考量被告於本院106年5月16日簡式審判程序時供述:我希望可以晚點送執行,多爭取點時間讓我可以陪小孩,我因為心臟有開刀做大手術,希望能夠給我多點時間讓我休養好身體再去執行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之即時醒悟,併自我反省己心,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多想想,況自己可以決定不吸毒,自己可以決定不被毒品綁架自己,自己可以自我約束,自己決定自己命運,自己對自己負任,自己以真心誠意地去戒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並且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自己可以積極而正向持續避免毒販找尋自己線索環境之切斷,亦可以不暴露於過去使用毒品成癮物質的環境線索,適時自己可以好好治療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 次,且父母家人養育小孩及自己要長大到30歲許是很辛苦,好好把握自己的人生之旅,不要一直演出施用毒品入出牢獄的戲碼,應換個正向有益自己及家人的戲碼劇本,自己好好思維、調整好自己的心態,自己決定不吸毒,自己對自己負責,自己要給自己機會,若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永不吸毒,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職是,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給自己抉擇不吸毒之決心做到,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三、按刑法第38條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同次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自應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諭知沒收,且依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查,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已準備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3 支、供己準備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業據被告於本院106年5月16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認供述:我有收到起訴書並閱覽過了,我全部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起訴書上面所載時間地點方式都正確,上開扣案的注射針筒3 支,是我所有,準備供己用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的工具,扣案的吸食器1 組是我所有,是準備供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的工具,我的上游都是去遊戲場找他,是朋友介紹認識的,叫我去那裡找他,現在找不到了等語明確綦詳不諱,並有上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等在卷可徵【見同上毒偵卷,第18至27頁】,是上開扣案之被告所有準備供己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3 支、其所有準備供己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組,均應依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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