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訴,246,2017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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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哲
選任辯護人 林金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哲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王偉哲前與陳暐係男女朋友關係。王偉哲與陳暐於民國98年間交往約一年後分手,於105年9月初復合,嗣因王偉哲無工作,常向陳暐索要金錢,陳暐見王偉哲無穩定工作且父母反對其二人交往,遂於106年1月間向王偉哲要求分手,王偉哲則心有不願,仍對陳暐糾纏不休。

106年2月間,陳暐與莊建華開始交往,王偉哲因常至陳暐住處樓下附近等候陳暐,於106年2月18日晚間見莊建華駕車載送陳暐返家,心生妒恨,乃先行離去,莊建華及陳暐則發覺王偉哲在該處徘徊,心生防備。

106年2月19日19時許,王偉哲至新北巿汐止區友人黃欽榮住所,向黃欽榮借得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隨即駛往基隆巿中興路15之1號陳暐住處附近停車,等候陳暐返家,至同日23時許,莊建華駕車載陳暐返回住處,因恐王偉哲在附近對陳暐不利,乃持球棒下車護送陳暐返回樓上住處,王偉哲見莊建華手持球棒,知黃欽榮平時將開山刀1把藏放在副駕駛座下,遂將該把含刀套之開山刀藏放在自己外套內下車,莊建華下樓後,即見王偉哲站立在對面車道,遂向王偉哲詢問陳暐之水壺在何處,王偉哲告以水壺已經摔破,莊建華先將球棒放回自己所有之自小客車內,再向前對王偉哲言明與陳暐正在交往,要王偉哲勿再前來打擾,王偉哲即稱其與陳暐還有事情未講明,莊建華遂撥打電話要求陳暐下樓,陳暐下樓後,莊建華即要王偉哲與陳暐將分手一事談清楚,不要再有後續情感牽扯,王偉哲聞言竟心生怨恨,萌生殺人故意,將藏放在外套內之開山刀拔出刀套,往莊建華頭部及上半身不斷揮砍,陳暐見狀,上前阻攔,王偉哲竟仍繼續揮刀揮砍,致莊建華因此受有右胸、右上臂、右顏面撕裂傷、前額撕裂傷合併顱骨骨折、頭皮(頂-枕葉處)撕裂傷等傷害,陳暐亦受有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5公分與韌帶損傷之傷害,陳暐之父親在樓上住處聽聞爭執聲,衝下樓口頭勸阻王偉哲停手,要王偉哲好好談,勿因一時衝動毀了自己及莊建華,王偉哲回稱欲以一命換一命,且欲繼續揮砍,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員警獲報抵達現場時,見王偉哲仍手持開山刀,乃喝令王偉哲棄刀而當場逮捕,並扣得開山刀1把。

莊建華則經救護車送往基隆長庚醫院開刀急救治療後倖免於死。

二、案經莊建華、陳暐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偉哲固坦承於106年2月19日23時許,在基隆巿中興路15之1號前持開山刀砍傷莊建華及陳暐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及傷害故意,辯稱:我看到對方有拿棒球棍,心裡開始緊張,就在朋友車上找看看有沒有東西,在副駕駛座下面找到1把有刀鞘的刀子,我不知道那把刀子的種類,只是想要防身就藏放在外套內帶下車,站在車頭,然後那個男子就持棒球棍走過來,對我說陳暐有一個瓶子對她很重要,我說那個瓶子我摔破了,對方就說那算了,並且說他現在是陳暐的男朋友,我說我跟陳暐還有話沒說清楚,那個男子回頭到他車上,拿手機打電話叫陳暐下樓,棒球棍放回車上,然後接著對我說他比我更有本事,沒多久陳暐下樓,那個男子還是講刺激我的話,我當時手已經伸入外套,握著刀柄,那個男的似乎有看到,從我的外套抓到外套內的刀柄,開始打我的臉,我就把刀抽出來朝上揮,揮砍幾刀我記不清楚了,陳暐有過來勸架,我也有不小心砍到她..之後陳暐的父親有下樓,說有事好好說,我就停手,當時那個男子慢慢走回車上,我沒有持刀繼續追砍他云云。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與莊建華素不相識,沒有冤仇,沒有殺人動機,傷害陳暐部分,被告應是過失等語。

惟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持開山刀多次揮砍證人莊健華頭部及上身,同時砍到證人陳暐左上臂,致莊建華受有右胸、右上臂、右顏面撕裂傷、前額撕裂傷合併顱骨骨折、頭皮(頂-枕葉處)撕裂傷等傷害,陳暐受有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5公分與韌帶損傷之傷害乙節,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建華、陳暐於警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莊建華、陳暐在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紙(偵卷第18、22、73頁)、現場照片、案發後被告照片(同上卷第27-37頁)、莊建華受傷照片(同上卷第74-75頁)及開山刀1支扣案,上開事實應可認定,首應敘明。

㈡被告雖辯稱無殺人故意,惟按:犯罪之主觀要素,如故意、知情、目的犯之目的(意圖)等,皆存於行為人之內心,除非行為人自白,通常須賴外在、客觀之數個關連性證據,相互參照,為整體之綜合觀察,始足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法院於取捨此等證據時,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非可自由任意為之,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即不合於論理法則。

又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

且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行為人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行為當時之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522號、94年度台上字第5436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⒈證人莊建華於偵訊證稱:「晚上11時許送陳暐回到她家樓下,前一天晚上有看到被告在她家樓下,我有比較注意,所以我有持棒球棍護送陳暐,剛開始沒有看到被告,我陪她上4樓她家門口,我人就下來,接著我看到被告在對向車道,我就手持棒球棍走向被告,問他陳暐的水壺呢,他說水壺摔破了,我跟他說水壺摔破就算了,並且跟他說現在我跟陳暐在交往,希望他不要來打擾她,他說跟陳暐還有事情沒有說清楚,我跟他說等我一下,我把棒球棍放回車上,跟他說那我叫陳暐下來,你們講清楚之後,就不要再有後續的動作,他說好,我叫陳暐下來之後,我是背對著他們,他跟陳暐都沒有講話,之後我轉過頭看他們,我看到被告從他的羽絨外套抽出一把40公分長的開山刀,並且抽出來的當下是從我的頭頂劈,之後我跟他有拉扯,在拉扯過程中,他一直拿開山刀砍我的頭部,陳暐的爸爸聽到樓下有爭吵、拉扯的聲音,從4樓趕下來抓住被告,陳暐叫我先躲回我的車上..陳暐的爸爸抓住被告,跟他說你這樣子是害了你自己,也害了我,他說沒關係,我一命抵一命..接著警察就趕來了,喝令被告將刀放下一共3次,他才將刀放下..我上了救護車送到基隆長庚醫院時,一度命危,醫師緊急輸血4袋,醫生說胸前1刀深及肺部,還有頭上總共6刀,每1刀都見骨,我的頭頂右半部骨頭是碎的..另外左手臂、左手肘等處也有被他砍中」等語,業將被告如何持開山刀揮砍證人莊建華頭部、上半身多刀之經過指證歷歷。

⒉證人陳暐於偵訊證述:「106年2月19日晚間11時,莊建華因為怕王偉哲又會在我家門口堵,所以就帶一支棒球棒陪我回家..我進門沒多久,莊建華就打電話叫我下樓,我下去就看到王偉哲跟莊建華站在樓下,王偉哲對我說他有事情要跟我講清楚,莊建華說那就讓你們講清楚吧,我話都還沒開始說,王偉哲不說一句話,就從他的外套拿出一把開山刀,立即朝莊建華的頭部、胸部等處砍了很多刀,我就上前勸阻,但王偉哲一直拿刀不斷砍莊建華,他也不管是不是會砍到我,仍然揮刀砍,我的左前臂就被他砍到一刀,並且傷到韌帶跟神經,後來我爸聽到爭執的聲音就衝下來,並勸阻王偉哲,要他有事好好談,不希望他衝動的行為毀了自己也毀了莊建華,但王偉哲說沒關係,一命換一命,他本來還要繼續砍,但後來警察趕到現場,警察跟他勸了很多次把刀放下,最後他才放下刀子」等語,核與證人莊建華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亦將被告明知陳暐勸阻被告持刀揮砍莊建華,竟未停手,致陳暐亦遭波及,為被告砍傷左前臂一節指訴綦詳。

⒊被告雖辯稱係先遭莊建華言語刺激,且遭莊建華揮拳毆打臉部後始持刀揮砍一節,惟與證人莊建華、陳暐證述情節不符,觀之被告在案發後為警所拍攝之照片,被告除臉、手、身上濺有血跡及自己不慎砍傷左膝之傷口外,其臉部並無遭毆打之瘀腫狀況(見偵卷第30-33頁照片),從而被告辯稱遭莊建華毆打始持刀揮砍一節,是否可信?實有可疑。

而以被告在等候莊建華將陳暐送回家上下樓之短暫時間內,事先將開山刀藏放在外套內後下車,顯見已預生殺人犯意,況被告亦稱事發前莊建華已將球棒放回車內,是不論當時是否如被告所述遭莊建華出言刺激,抑或莊建華發覺被告持有刀械而先行出手抓住被告外套內之刀器之行為,均非足致被告生命遭危害之動作,被告卻以銳利之開山刀朝手無寸鐵之莊建華頭部揮砍多刀,實難謂係出於防衛自己生命、身體安全為之。

⒋又莊建華受有左胸、左上臂、右顏撕裂傷、前額撕裂傷合併顱骨骨折、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經緊急施行清創縫合併顱骨骨折修補術後,頭部5處縫線,各3.5公分、4公分、5公分、7公分、7公分、頭後側開放性傷口1處、右臉縫線4.5公分、古手開放性傷口1處、左手縫線3處,各約1.5公分、4公分、9公分、胸前縫線傷口約11公分(見偵卷第73頁診斷證明書、第74-75頁傷勢縫合後照片、本院第99頁護理紀錄單),可見被告持刀揮砍位置集中在莊建華頭部及胸部等上半身,又尚且造成莊建華顱骨骨折,陳暐左前臂韌帶亦有損傷,顯見被告揮刀用力之猛,應非僅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

而以利器揮砍人身要害,足以使人斃命,而頭、胸部為人體要害部位,內有重要器官及血管,若持利器揮砍他人頭、胸部,可能導致他人因頭、胸部受創或大量出血致死亡之結果,實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

再扣案開山刀刀尖至刀柄全長40公分、刀刃長26公分,被告自可預見若以此等利器揮砍人體頭、胸部,可能導致證人腦部重創或遭利器刺破身體器官致血管大量出血之死亡結果,竟仍執意為之,又莊建華經送往基隆長庚醫院進行清創縫合併顱骨骨折修補手術治療後,始倖免於死。

綜上,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故意,灼然至明,故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㈢再陳暐以自己身體阻擋被告揮刀砍殺莊建華,被告當知若持續揮刀,站在莊建華旁之陳暐亦定遭砍傷,竟仍持刀揮砍,終致陳暐左前臂受傷,則其受傷顯為被告明知必然發生之結果,則被告砍傷陳暐之身體,顯係出於故意為之,被告及辯護人以傷害陳暐部分係過失所致,亦不足採。

㈣此外,尚有證人袁寶猜在警詢證述、證人黃欽榮在偵訊證述、到場員警106年2月20日職務報告1紙(偵卷第45頁)、莊建華之病歷影本1份(本院卷第53-105頁)附卷及被告於案發時穿著之外套、上衣、牛仔褲各1件、球鞋1雙扣案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傷害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異,行為各別,應分論併罰。

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與莊建華係情敵關係,因不滿莊建華與前女友陳暐交往,且要求被告與陳暐徹底斷絕關係,因妒生恨,竟持開山刀揮砍莊建華頭、胸之要害部位,致從中阻攔之陳暐亦遭砍傷,兩人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提起公訴、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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