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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佑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0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連佑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據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號帳戶之存摺壹本及提款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犯罪事實:㈠連佑仁與許國陞(未經起訴)係為友人,許國陞知悉連佑仁因負擔其父之醫藥費而急需用錢,遂向連佑仁提議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代價,向其購買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連佑仁雖預見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不顧有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8 日某時許,交付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許國陞。
㈡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許國陞所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9月9日上午9時16分、10時7分許,分別假冒刑警「陳國強」及書記官「劉文凱」之名義,以電話向潘姝芸佯稱:其涉嫌違法洗錢防制法,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將遭凍結,其須將名下所有帳戶百分之五十之存款匯入指定帳戶作為保證金,以免帳戶遭到凍結云云,並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凍結命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請求暫緩執行凍結申請書」等偽造之公文書予潘姝芸,致潘姝芸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時2 分許,以臨櫃轉帳之方式,匯款120萬元至連佑仁上開銀行之帳戶。
㈢嗣許國陞於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邀約連佑仁前往銀行提款,連佑仁雖預見潘姝芸匯入上開銀行帳戶內之120 萬元,極有可能為詐騙集團因施行詐騙所詐得之款項,仍變更前開幫助之犯意,而與許國陞及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駕車搭載其與許國陞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等地點,再由連佑仁分別於同年9月9日下午1時3分、1時31分、1時33分、1 時34分、1時35分、1時36分許,以臨櫃提款及利用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總計提領119萬9,000元之款項。
該款項嗣即由連佑仁交由許國陞轉交前開負責駕駛車輛之詐騙集團成員,許國陞並交付連佑仁販賣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價金8,000元予連祐仁。
二、查獲經過:潘姝芸於匯款後,驚覺受騙,遂即報警處理,警方於據報後,調取連佑仁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潘姝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公訴人及被告連佑仁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所憑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以8,000 元之代價,販賣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許國陞,並依許國陞之指示提領上開帳戶中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因為急著繳伊父親之醫藥費,許國陞知道後就到伊家中找伊,要伊把銀行帳戶之存摺租給他,許國陞係對伊說因為他欠銀行錢,有公司要匯錢給他,需要帳戶轉帳,伊當時因為籌不到伊父親之醫藥費,所以才將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租給許國陞,並依許國陞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云云。
惟查:㈠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係以 8,000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賣予證人許國陞,並由被告於105年9月8 日某時許,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證人許國陞;
嗣詐騙集團成員駕車搭載被告與證人許國陞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等地點,由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以臨櫃提款及利用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總計提領119萬9,000元之款項;
該款項嗣由被告交由證人許國陞轉交詐騙集團成員,證人許國陞並交付現金8,000 元予被告等事實,業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承(見偵查卷第3 頁反面、第27頁、本院卷第12頁、第14頁、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第53頁),核與證人劉瑞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許國陞有向被告購買銀行帳戶之存簿,每本代價8,000 元,被告因為缺錢使用,所以有將銀行帳戶的存簿賣給證人許國陞等語;
及證人許國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有將銀行帳戶之存簿交給渠,渠有交付8,000 元予被告,因為向被告收購存簿之人叫渠與被告去銀行領錢,所以渠有帶被告去銀行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第49頁反面)。
並有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 份及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2 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潘姝芸確有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匯款120 萬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述甚詳(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存提款交易憑證、存摺內頁影本、LINE通訊軟體截圖、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0頁),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
若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況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且自100 年初開始,各大報紙均定期刊登警語,於各郵局、銀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甚且自動櫃員機旁,均有提示及宣導勿交付帳戶資料予來路不明之人之警示宣導資料。
而被告於行為時為45歲之成年人,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對於現今社會現象及詐騙手法應知之甚詳。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平常多少有聽過有人用銀行帳戶存簿向他人騙錢之情事,亦知悉銀行帳戶之存摺係重要之金融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顯見被告對於現今社會係存在有此種詐騙之情事,於本件行為前即已明確知悉。
而證人許國陞與被告並非至親,亦不熟識,業據證人許國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渠與被告有認識,只是朋友而已,不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亦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與許國陞係朋友介紹認識,沒有很熟等語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是許國陞縱曾以公司匯款轉帳之理由,向被告購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惟被告與許國既不存在有任何信賴之基礎,何能信賴許國陞所言,即遽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賣予許國陞?況證人許國陞於向被告提議購買銀行帳戶之際,亦同時向證人劉瑞展等人招攬購買,其所需之銀行帳戶顯非僅1 個等情,業據證人劉瑞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27頁),是證人許國陞若非將銀行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而為使用,則其何須有如此大量購買銀行帳戶之需求,而此一情事當係具有一般知識程度之被告所能知悉。
再者,證人許國陞果如被告所述係因積欠銀行債務,而需他人銀行帳戶轉帳,則其債信即非良好,何能與他人有大量資金之流通,是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果有大量資金匯入,該資金可能為詐騙集團詐得之財物,而涉有不法情事等情,亦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被告所得輕易知悉。
被告知悉於此,仍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輕易交付予證人許國陞,任由證人許國陞持交詐騙集團成員,嗣並至銀行及自動櫃員機領款,足認被告於主觀上係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參與他人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犯罪故意,實甚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1.被告係與證人許國陞及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參與提領上開銀行帳戶內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犯行。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 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對於所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有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犯罪工具乙節,既有所預見,仍應允證人許國陞之請求,而以臨櫃提款及利用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提領告訴人匯入上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則被告客觀上係為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其主觀上即具有其所參與者縱係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又被告縱然對於參與前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僅具有不確定之故意,然其對於所參與者所詐欺取財之犯行既有所認識,參前所述,其與證人許國陞及前開詐騙集團成員自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應論以共同正犯之責。
又被告原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繼之與證人許國陞及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提領上開銀行帳戶內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犯行,係已變更原有幫助之犯意為正犯之犯意,自應逕論以共同正犯,不另論幫助犯。
3.次按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
但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
因此,犯罪行為人在共同意思聯絡範圍內,應僅止於對其參與之後,就嗣後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對於參與之前他行為人所為之犯行,既與其參與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亦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負共同正犯罪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公訴意旨雖提及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偽造公文書及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前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有所認識,遑論被告就前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有何行為之分擔及犯意之聯絡,自無從強令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負擔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罪責。
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應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係誤會,附此敘明。
㈡本件不宜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1.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修正理由第1 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
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制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
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該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俾維法律安定與尊嚴。
是以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負擔其父之醫藥費用,始為本件之犯行云云,其所述縱然屬實,然本院審酌被告因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鉅額金錢之損害,且被告於行為時為45歲之齡,正值壯年,且有固定工作及社交對象,而被告所稱其父之醫藥費之金額不高,應無令被告鋌而走險,遽以詐騙他人鉅額錢財之方式,以滿足其需求之必要;
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難認其業因偵審之教訓後已有悔悟之心等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而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不僅提供本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且為詐騙集團領取詐得之款項,間接導致不法集團因使用人頭帳戶,阻礙警方之查緝而逍遙法外,助長他人犯罪,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甚大,所為應予嚴加非難;
另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另衡諸被告僅係參與領取贓款之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詐騙集團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及被告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平日以送瓦斯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⑴犯罪所用之物:①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公文書,雖係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之物,然被告既未參與此部分之犯行,該等物品即與被告之犯行無涉,自無從宣告沒收。
②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1本、提款卡1張,為被告所有持以犯罪所用之物,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⑵犯罪所得:①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現金8,000 元,未據扣案,且未經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所提領之贓款119萬9,000元,業經被告交由證人許國陞轉交詐騙集團成員,且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對該已交出之贓款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不得於本案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偽造公文書之名稱及數量│備註 │
│ │ │ │
├──┼───────────┼───────────┤
│ 一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凍│ │
│ │結命令1份 │ │
├──┼───────────┼───────────┤
│ 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刑事傳票1份 │ │
├──┼───────────┼───────────┤
│三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內含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公│
│ │書1份 │證款收據、公證本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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