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訴,251,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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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洋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6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洋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洋鍠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且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公告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詎其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13日上午某時,在基隆市成功一路的加油站廁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旋即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以捲菸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2月14日下午4時許,為警至基隆市○○區○○街00號4樓A室緝捕林秉彥時,適林洋鍠在場並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

查被告林洋鍠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於96年10月1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現改名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0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本案犯行非屬「初犯」、「5年後再犯」之情形,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核無不合。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採尿後,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3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起訴書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之描述雖未精確,然此悉經公訴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此有本院106年5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核此更正範圍,尚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公訴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並無審判範圍與起訴範圍不同之問題,併予敘明。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9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3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

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5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②至⑤案所處有期徒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與上開①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經執行上開③案所處併科罰金之易服勞役,於104年9月30日繳清罰金出監),嗣後假釋遭撤銷,復於105年4月29日入監執行殘刑5月22日,業於105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及刑罰矯正,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參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施用第一級毒品)與得易科罰金(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爰不予應執行刑之諭知。

至供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既未經扣案,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亦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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