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訴,25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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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9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威霆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淨重合計拾貳點肆伍公克,純質淨重合計拾點捌貳公克,驗餘淨重合計拾貳點參陸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李威霆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三峽老街某民宅,向綽號「仁哥」之不詳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萬9,000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淨重合計12.45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0.8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3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5年10月27凌晨3 時許,李威霆駕駛自用小客車至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二街全家便利商店之ATM自動櫃員機提款時,適為巡邏之警員發現其違規停車,乃上前盤查,發現其神情緊張,且所駕車輛非登記於李威霆名下,認其形跡可疑,經其同意返回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調查後,李威霆亦同意警方執行搜索,並在其包包內扣得上開毒品海洛因4 包及與本案無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電子磅秤1個、現金16萬2,200元及中國信託金融卡、玉山銀行金融卡、COSTCO信用卡各1 張,李威霆並於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為警發覺前,主動向警坦承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威霆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威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而查獲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過程,亦據證人即承辦員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

另扣案之碎塊狀物品4 包(淨重合計12.45公克,純度86.92%,純質淨重合計10.8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36 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則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2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及扣案物照片10紙(同上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78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海洛因4 包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威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1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3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再被告為警盤查並隨警方回警察局調查時,即配合警方搜索,並於被告之包包內扣得被告本案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淨重合計12.45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0.8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36 公克),且於上開犯行為警發覺前,主動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105 年10月27日調查筆錄、證人林金龍105年11月17日偵訊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同上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60頁至第61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漠視法令禁制,而持有純質淨重達10.82公克之海洛因,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持有目的係為供己施用而未流傳於眾,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惡性尚非重大;

暨衡酌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同上偵卷第7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目前於市場賣菜,有正當工作(參本院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按刑法第2條、第11條及第38條,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刑法施行法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第10條之3,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6 月24日施行;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現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現行之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現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現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以,有關毒品之沒收,因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並非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故於現行之刑法第38條自105 年7月1日施行後,仍有適用;

又依現行之刑法第11條但書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規定,查獲之毒品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扣案之碎塊狀檢品4 包(淨重合計12.45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0.8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36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2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723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同上偵卷第78頁),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4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電子磅秤1個、現金16萬2,200元及中國信託金融卡、玉山銀行金融卡、COSTCO信用卡各1 張均與本案無涉,此據被告供陳在卷(同上偵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背面、第43頁背面、第83頁至第84頁),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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