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訴,259,2017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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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伍捌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已使用標籤壹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玖捌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已使用標籤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317號判決郭建賓分別犯強盜罪、搶奪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8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31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嗣於102年1月1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另就第9至11行「回溯24小時及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基隆市愛三路某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入香菸內,以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第16行句首「取得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前,應增加「同時」2字;

並應增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2度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各於87年11月17日、88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2案並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105號、88年度偵字第1157、17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湖簡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核被告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持有毒品犯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被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入香菸內,以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就持有毒品犯行部分,被告同時無償取得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施用、持有毒品行為,均各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爰由本院逕予認定適用,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

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仍無償受讓上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含1袋1標籤,驗前淨重0.179公克,取樣0.003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1758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扣案之淡黃色結晶1袋(含1袋1標籤,驗前淨重0.19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1898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同有上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月13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且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且均係被告經查獲本案非法無償受讓進而持有之毒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裹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標籤各2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其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另扣案之針筒1支,雖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時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見毒偵字卷第7頁、第42頁),然上開物品價值不高,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4號
被 告 郭建賓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11月17日、88年3 月16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5105號、88年度偵字第1157、17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0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湖簡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郭建賓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16日下午2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及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另郭建賓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口,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滾」男子,以無償代價取得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後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上午12時35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中華路與文化路路口為警盤查,當場經警扣得上揭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驗餘淨重各為0.1758、0.1898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復經到案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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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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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郭建賓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持有海洛因與甲│
│    │之供述。              │基安非他命及上揭為警採│
│    │                      │尿送驗之事實,惟辯稱未│
│    │                      │施用毒品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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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5年12月16日下 │
│    │  公司105年12月28日出 │午2時25分許為警所採集 │
│    │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
│    │  1紙。               │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
│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告上揭所辯顯不可採,其│
│    │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    │  :000-0000號)1紙。 │非他命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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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 │證明被告持有海洛因與甲│
│    │  餘淨重0.1758公克)。│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2.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                      │
│    │  包(驗餘淨重0.1898公│                      │
│    │  克)。              │                      │
│    │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  醫務中心106年1月13日│                      │
│    │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                      │
│    │  毒品鑑定書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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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事│
│    │                      │實。                  │
├──┼───────────┼───────────┤
│ 五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於87年11月17日觀察│
│    │  份。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 │
│    │  表1份。             │品案件,並經法院判決有│
│    │3.矯正簡表1份。       │罪確定,證明被告再犯施│
│    │                      │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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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郭建賓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其所犯施用與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驗餘淨重各為0.1758、0.189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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