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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265號、106 年度偵字第17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建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1、3所示判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楊建宏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猶分別: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5 日晚間7 、8 時許,在其新北市○○區○○巷00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香煙內,以捲煙點燃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1月6日上午6 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供己施用之犯意,於105 年11月6 日晚間7 、8 時許,在基隆市愛三路上之某電子遊藝場內,以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34.7269 公克,純度為92.9% ,純質淨重32.3701 公克)而持有之。
嗣其於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在基隆市深澳坑路86巷口為警盤查,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時,附帶搜索扣得其所有之香菸盒1 個暨其內放置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物,復經其配合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楊建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18 號、88年度偵緝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送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1 日因停止處分出監,嗣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4 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刑案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2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後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被依法追訴、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屬適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基隆地檢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265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 至10頁、第66至67頁、第123至126 頁;
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52頁背面、第53頁背面),且被告前述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 號)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 頁、第92頁),扣案之黃色結晶塊1 包,送鑑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34.7269 公克,純度為92.9%,純質淨重為32.3701 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2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Q 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96至97頁)。
更有扣案之香菸盒1 個可資佐證。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3 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因警方盤查被告時,發現被告另案遭通緝而執行逮捕,附帶搜索時先扣得被告身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被告嗣於警詢中果坦承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所為均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僅係自白而已,毋庸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仍不知悔悟多次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誠屬可議。
另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數量非微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恐有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之潛在危險性,殊非可取,惟本案既遭查獲,被告亦未將毒品流傳於眾,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者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幫忙家人經營雜貨店、有父母、兄長及1 個小孩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㈠㈢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業經鑑驗屬實如前述,另用以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香菸盒1個,屬被告所有,供其本案事實欄一、㈢包覆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因鑑驗取樣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事實欄一、㈠│楊建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 │刑柒月。 │
├──┼──────┼───────────────┤
│ 2 │事實欄一、㈡│楊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3 │事實欄一、㈢│楊建宏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
│ │ │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 │ │(驗餘淨重參拾肆點柒貳陸玖公克│
│ │ │,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
│ │ │),沒收銷燬之,香菸盒壹個沒收│
│ │ │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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