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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顯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柒捌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邱顯欽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其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㈡基於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1月21日下午5 時5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五路之東和大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扁」之友人處,無償受讓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253 公克,驗餘淨重0.2478公克)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
二、嗣於106 年1 月21日下午6 時50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崇安街149 巷口時,因巡邏員警見其將上開海洛因1 包丟棄於該處地上,認其行跡可疑,遂於其行至前揭巷內之17弄口處時,將之攔查,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海洛因1 包,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邱顯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9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7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3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既已再犯,且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原實施之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於上開時間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且於為警查獲前,有自綽號「阿扁」之友人處無償受讓扣案之海洛因1 包等事實,惟辯稱:伊在本次施用毒品前之106 年1 月20日中午時,即在東和大樓自「阿扁」處無償取得海洛因。
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所以稱伊是施用後才取得海洛因,是因為伊當時精神狀況不佳,況伊之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知道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則持有之低度行為會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伊不可能會說是先施用再持有毒品云云。
惟查:㈠上揭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伊係於106 年1 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另於106 年1 月21日為警扣得之海洛因1 包,係伊於查獲前1 小時在東和大樓自友人「阿扁」處無償受讓而來,伊尚未施用過等語不諱(見偵卷第6 頁、第34頁反面),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 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反面、第16頁至第18頁)。
而被告上揭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 頁、第55頁)。
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253 公克,驗餘淨重0.2478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2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偵卷第57頁),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迭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扣案之海洛因1 包係其於106 年1 月21日為警查獲前1 小時(即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始自「阿扁」處取得,且取得後未及施用即為警查扣等情,詳如前敘,故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先向「阿扁」取得毒品後方施用云云,已與其先前陳述不符,真實性顯有可疑。
另證人即當日查獲被告暨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員警蔡至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注意被告於警詢過程是否有打哈欠、精神狀況疲憊等情形,亦無印象被告回答問題時有無遲疑、要求休息、出現戒斷症狀等狀況,但若被告出現嚴重的戒斷症狀,筆錄應該也做不下去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55頁正反面);
再參以被告106 年1 月21日晚間8 時3 分許警詢筆錄之記載,員警於警詢之初即詢問被告:「你現在精神狀況是否正常?可否製作筆錄?」、「現在時間為20時3 分係屬夜間,你是否同意警方為你製作夜間訊問筆錄?」被告答以:「正常。
可以。」
、「同意。」
警詢過程中亦未見被告要求中斷警詢要求休息遭拒之情形,且於警詢結束時,員警復向被告確認:「以上陳述是否出自於你自由意識下所作之供述?」、「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有無意見補充?」被告再答以:「是。」
、「實在。
沒有。」
並於警詢筆錄末端之「受詢問人」欄位簽名、捺指印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 頁至第7 頁),嗣被告至106 年1 月22日上午11時22分許偵訊時,亦未向檢察官表示自身有何精神狀況不佳之情事,此有被告偵訊筆錄1 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4頁正反面)。
由此,堪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前揭自白,均係於精神狀況正常之情形下為之,其空言辯稱係因精神狀況不佳始為前揭不利於己之陳述云云,尚難採信。
末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伊之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知道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則持有之低度行為會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益徵被告係於警詢及偵訊後,權衡利害得失,始翻異前詞,以圖脫免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刑責,故自當以其甫經查獲時於警詢及偵訊時所陳內容為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63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嗣上訴後,由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上訴後,由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上開2 案件,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81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5年11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之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另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本案持有毒品之數量,並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且尚須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均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478公克)屬第一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1 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參照),足認前揭塑膠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被告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香菸未經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且上開物品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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