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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崑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6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崑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31日上午6 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員警於同日凌晨零時許至其住處處理其他案件時,於其住處扣得針筒1 支、殘渣袋1 包,經被告同意於同日6 時10分許,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經檢察官於106 年4 月12日提起公訴,於同年5 月4 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起訴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5 月4 日基檢宏愛106 毒偵631 字第1069909972號函上本院之收文日期章戳印附卷可稽,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同年5 月13日死亡,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考。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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