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訴,291,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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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兩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694號),嗣被告於106年3月24日警詢時自首、106年3月24日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兩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捌壹公克)併同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壹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江兩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6 月2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月9日停止戒治)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8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

嗣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6287號、94年度台上字3203號判決,二度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最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二字第3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7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獄,縮刑期滿日為97年11月8 日,之後,於上開假釋期內再另犯罪,致上開假釋案因此遭撤銷,並於98年8月13日入監執行殘刑7月又20日;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經本院以98年聲字第12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丙案),嗣上開甲、乙、丙案件罪刑與上開殘刑之接續執行,於100 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0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丁案);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8 月確定(下稱戊案);

嗣上開丁戊案件罪刑之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3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8月7日確定,甫於105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江兩傳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後5 年內,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住處,同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混合,並置入玻璃吸食器內,同時燒烤後一起施用煙霧的方式施用1 次。

嗣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緝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上開已使用過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82公克),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盧俊良承認自己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各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見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江兩傳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後5 年內,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

據此,依上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上開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江兩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時地適為警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緝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上開已使用過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82公克),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盧俊良承認自己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各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之事實,業據被告江兩傳於106年3月24日警詢時自首【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694號卷,第6 至11頁】、106年3月24日偵訊時坦認【見同上毒偵卷,第59至60頁】,及本院106年5月16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我全部承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扣案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82公克),是我所有,是我自己施用剩下的,我要拋棄,我真的要改了,希望法院給我一次機會判輕一點等語明確綦詳,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其尿液中各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初步鑑驗報告書、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基隆市106 年度愛滋病防治抽血暨衛教通報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同上毒偵卷,第4 頁、第32至41頁、第45頁、第97頁】,且有扣案之被告所有施用上開已使用過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在卷可徵。

又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捌壹公克),經警送交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4月21日鑑定書1 紙在卷可佐【見同上毒偵卷,第98頁】,是被告上開自首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後5 年內,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同時1 次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自首,核與事實相符,而其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㈠核被告上揭所為,各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㈡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各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係於上開同時地,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一併燒烤之方式,一次同時施用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異種法條二罪名,係屬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㈣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上開同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混合並置入玻璃吸食器內,同時燒烤後一起施用煙霧的方式施用1 次,於上開時地,適為警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緝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上開已使用過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82公克),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盧俊良承認自己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各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之事實,業據被告江兩傳於106年3月24日警詢時自首筆錄1 件在卷可徵【見同上毒偵卷,第6 至11頁】,是被告於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訴追機關主動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自首之刑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上揭施用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又其於上開時地同時1 次混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癮程度很高,及考量其施用次數、時間,與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自首之刑減輕其刑,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供述:請庭上給我最後一次的機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永不吸毒,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職是,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

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

職是,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心惡念,不要一再想要吸毒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為呢?職是,自己要求自己不吸毒殘害自己,亦不要再做奸犯科了,自己抉擇自己不吸毒,且嚴以律己,更不要欺騙自己的良心,亦不必每次吸毒被查獲再重新1 次求別人原諒,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三、按刑法第38條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同次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自應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諭知沒收,且依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關於第一、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規定,業於中華民國105年6 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01號令修正公布第18、19、36條條文;

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自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定「105 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應按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理。

準此,扣案之被告所有施用上開已使用過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因海洛因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捌壹公克),經警送交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4月21日鑑定書1 紙在卷可佐【見同上毒偵卷,第98頁】,是扣案之被告所有施用上開已使用過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捌壹公克)併同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壹包,均應依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01 號令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且上開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

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本文、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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