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浩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零玖陸零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浩銘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23日6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24日22時5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4日19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處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2 包(淨重共計0.098公克)、注射針筒2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而繫屬於法院,始足當之。
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自然人之被告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係在起訴前死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應不得起訴,若予起訴,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惟本件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3月16日偵查終結併製作完成起訴書,但迄至同年5 月10日始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並經本院受理繫屬等情,有該署106年5 月10日基檢宏勤106毒偵338字第1069910429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及相關卷證資料可按,則本件起訴程式是否完備,依照上開說明,應以「提起公訴之日」即本院收文之106年5月10日為斷。
而本件被告業於106年3月26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矧本案既係於106年5月10日始繫屬本院審理,則本案在繫屬前被告即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㈠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
是依現行105 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換言之,沒收非必定從屬各罪主刑之下併予宣告。
於被告死亡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違禁物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
㈡扣案之淡咖啡色粉末2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共0.0980公克,驗餘淨重共0.0960公克等情,有該中心106年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偵查卷第69頁),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且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與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
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