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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連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連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柒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記錄:胡連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2月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91年8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刑案部分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累犯記錄: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因竊盜案,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5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因竊盜案,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1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五案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3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104年6月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三、胡連生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2月15日18時許,在基隆巿暖暖區之公廁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施打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胡連生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巿瑞芳區瑞竹路69之1號2樓友人住處時,適為警至上開處所查緝通緝犯,胡連生為警尚未查得其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同意為警搜索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676公克),並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且同意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四、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連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10603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12、62頁)各1份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該院106年4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同上卷第69頁)附卷可參,故而,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又員警至被告友人住處查緝通緝犯時,並未查得足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事證,被告同意搜索而扣得本案毒品,且主動供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同意至警局採集尿液,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同上卷第5-6頁背面),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676公克)及其無法析離秤重之包裝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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