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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進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簡進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之記載,更正為「簡進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上開主文內漏載「累犯」二字,查原判決就被告於上開罪刑之事實欄、理由欄、據上論斷欄均有載明係累犯情事,惟於主文欄關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漏載「累犯」二字,然因不影響於整體判決之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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