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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凱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扶律師)
陳俊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秉延
選任辯護人 粘怡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詹皓宇
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順凱、林秉延、詹皓宇均自民國壹佰零柒年伍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得羈押之;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同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順凱、林秉延、詹皓宇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3人及參核相關卷證後,以被告陳順凱、林秉延、詹皓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第346條第2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加重強盜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又被告陳順凱、林秉延、詹皓宇3人均僅坦認部分犯行,餘均否認,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
再被告等共同犯罪組織,所犯傷害罪、妨害自由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本案被害人有數人,有事實足認被告等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被告3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等情為由,裁定自民國106年10月17日起對於被告3人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及通信。
嗣因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分別裁定自107年1月17日起、107年3月17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延長羈押裁定附卷可查,合先敘明。
三、茲因被告3人之羈押期間將於107年5月16日屆滿,本院於107年5月7日、5月8日分別再次訊問被告3人,並聽取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及核閱全部卷證後,認被告林秉延、陳順凱、詹皓宇雖已分別於107年5月7日、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7年6月5日宣判,惟尚未定讞,檢察官與被告3人均得上訴,自仍須保全日後審判及執行之訴訟進行程度,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
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亦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無違。
因認被告3人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款、第8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應予繼續執行羈押,爰裁定被告3人均自107年5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本案業於107年4月13日就相關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完畢,被告等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前據以禁止接見、通信之事由已不復存在,業於同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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