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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德
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
林火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400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維德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附表編號一至十一及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物品(含該等物品之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之電子磅秤沒收。
事 實
一、前案事實:王維德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105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王維德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105 年10、11月間,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附近之堤防,向身分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購入附表編號1 之1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前總純質淨重702.44公克)、附表編號13所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 包(驗餘淨重0.1988公克),而持有之,並伺機販賣上開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不特定人,藉此賺取差價以牟利。
王維德於取得上開毒品後,即將之藏放於RAM-1161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右車門及中控臺之夾層內,然未及賣出,即遭警方查獲。
三、查獲經過:105年11月24日晚間7時許,警方至新北市平溪區靜安路1 段查緝毒品,因見王維德駕駛前開車輛停滯於新北市平溪區石底橋頭,且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
嗣警方因王維德未攜帶身分證件,而將王維德攜回警局進行調查,並於徵得王維德之同意後,對於王維德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 至11及13所示之毒品暨編號15所示用以販賣毒品之電子磅秤,因而查悉上情。
四、起訴經過: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王維德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所憑之理由:訊據被告雖坦承持有附表編號1 至11及附表編號13所示毒品,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未遂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毒品係買來供自己施用云云。
辯護人則以:㈠被告係因一次大量購買毒品價格較為便宜,始會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11 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㈡卷內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對象,無一為毒品人口,顯見被告持有之毒品非供販賣;
㈢扣案之電子磅秤係被告之妻用以製作鬆餅所用之器具,且一般販賣毒品所用之磅秤較小,刻度較為精細,益證該扣案之電子磅秤並非用以測量毒品之重量;
㈣本案遭扣押之物品中並無一般販毒所用之分裝袋及現金,顯見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之主觀意圖;
㈤被告將扣案之毒品藏放在其所駕駛車輛之夾層內,係因擔心施用毒品之情事遭其配偶及小孩發現,並非意圖販賣毒品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㈠附表編號1 至11及編號13所示之物品,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106年1月4日刑鑑字第1058012962 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2月29日航藥鑑字第10511577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105年度偵字第5400號卷第109頁至第110頁、本院卷第50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編號13所示之四氫大麻酚,係被告於105 年10、11月間,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附近之堤防,向身分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所購入;
被告並於購入後,將之藏放於其所駕駛之RAM-1161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右車門及中控臺之夾層內,嗣並遭警方查獲扣押等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5400號卷第75頁、第43頁反面、第58 頁、本院卷第10頁反面、第38頁、第113頁、第138頁),並有被告之自白書1份在卷可考(見105年度偵字第5400號卷第66頁至第68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證字第28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6年保字第172 號贓證物品保管單、106年保字第25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35張等附卷可佐(見105年度偵字第5400 號卷第9頁至第12頁、第25頁至第33頁反面、本院卷第48 頁、第32頁、第57頁、第31頁、第51頁),另有附表編號1 至11及編號13所示物品扣案可憑,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並為上述之主張。
然查,被告於105年10、11月間購入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迄至被告於105 年11月24日遭警方查獲時,已有相當時日,然被告於購入該扣案之毒品後,均未曾施用,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而被告復於偵訊時供稱:伊於警方查獲前之105年11月23日上午7時許,在宜蘭頭城工地,曾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5400號卷第42頁反面)。
換言之,被告於購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後,當有施用毒品之需求,卻未自扣案之毒品取用,是扣案之毒品究否被告購入以供其個人施用,誠屬有疑。
再者,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伊係於105 年年初開始施用毒品,但尚未成癮等語(見偵查卷第61頁),顯見被告並無大量購入毒品之需求。
況被告業於偵訊時供稱:伊係2、3天施用毒品1 次,每次施用毒品之數量不多,大約零點多公克而已等語(見偵查卷第61頁),而本件扣案之毒品驗前總純質淨重高達702.44公克,縱被告係經年累月施用毒品,此等毒品之數量亦遠已超過被告個人施用所需。
此外,一般販毒者常見使用電子磅秤,藉以量度出售毒品之數量,而本件除扣案毒品之外,警方尚於被告所駕駛之RAM-1161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附表編號15所示之電子磅秤,換言之,被告係同時持有大量毒品及扣案之電子磅秤,此舉實與一般販毒之型態相符,益證被告購入扣案之毒品確實具有販賣、營利之意圖。
㈣又本案卷內所示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對象,雖無證據證明為毒品人口,且未曾扣得一般販毒者所使用之分裝袋或現金,然此等事實僅得證明被告尚未覓妥毒品之交易對象,而尚未分裝毒品,與被告是否基於販賣之意圖而購入扣案之毒品,尚屬二事,自未能混為一談。
另辯護人固主張扣案之電子磅秤因刻度未臻精細,一般非用於量度毒品之重量使用云云。
惟查,扣案之毒品驗前總純質淨重高達702.44公克,數量甚多,被告既有如此鉅量之貨源,當可一次售出大量之毒品,因而本件扣案之電子磅秤縱因刻度未臻精細,而無法量度較小單位之毒品,然並非不能作量度較高單位之毒品而為使用。
況被告日後如有小額販售毒品之需求,尚可另行選購刻度較為精細之電子磅秤,非得僅以扣案之電子磅秤刻度未臻精細,無法量度較小單位之毒品為由,即謂被告購入扣案之毒品,並非基於販賣之意圖。
又辯護人固又聲稱:被告將扣案之毒品藏放在其所駕駛車輛之夾層內,係因擔心施用毒品之情事遭其配偶及小孩發現,並非意圖販賣毒品云云。
惟一般車輛並無設置防潮設備,且臺灣常年濕熱、多雨,毒品在此環境下,保管不易,極有可能受潮變質;
此外,車輛為往來各地之交通工具,其隱密性不若一般住宅,倘隨車攜帶大量毒品,遭警查獲之風險自然甚高,若非基於便利販賣毒品之考量,以及販賣毒品有高額利潤可圖,則被告又何有可能甘冒毒品受潮之高額損失及遭警方緝獲之危險,而隨車持有如此大量之毒品。
從而,辯護人前開之主張,並非可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購入扣案之毒品,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1.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次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
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
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
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
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
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11月6日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第5點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係意圖販賣而販入如附表編號1 之1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又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3.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以供販賣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被告係以一販入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編號13所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1.累犯規定之加重: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未遂犯之減輕:被告係意圖販賣而販入扣案之毒品,未及賣出即遭警方查獲,核屬未遂犯之性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除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部分逕予減輕其刑外,其餘法定刑部分,並應先加重後減輕之。
3.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
題旨所示,甲承認合資購買毒品云云,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同理,販賣毒品與單純持有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亦係不同之犯罪事實,如僅坦承持有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否認有營利之意圖,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
⑵經查,本件被告僅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且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圖,自難認已就本件販賣未遂之犯行為自白,參諸前述之見解,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4.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毒品危害防制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7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被告雖供承其毒品上源為綽號「阿華」之人或住所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王昭華」,然被告經本院提示住所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王昭華」之影像後,被告業已指稱該人並非其毒品之上源。
此外,被告亦未能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檢、警自無從進行查緝。
又被告雖曾協同警方至新北市三峽及中和地區查緝其供稱之毒品上源,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送之移送書顯示,並無被告所指之毒品上源(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0頁反面)。
從而,被告雖曾供承其毒品上源,然檢、警並未因而查獲,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逕為減刑或免刑之餘地。
5.本件不宜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本件遭警方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多,一旦流入市面,將嚴重影響國人之身心健康,且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有何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核其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並危害國民之身心健康,被告為圖賺取不法利益,竟基於販賣之意圖而販入毒品,並持有附表編號13所示毒品,所為自非可取。
另審酌被告始終否認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其於本件犯行以前,亦曾因持有大量毒品經警方查獲,並判處罪刑,而後再犯本件之罪,足見被告並未因法院判處罪刑而心生悔悟。
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購入、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1.附表編號1 至11、編號13所示物品,經鑑驗後,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之成分,業如前述,與盛裝前開物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
2.附表編號15所示之電子磅秤,係本件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3.本案雖分別扣得附表編號12、14、16至18所示之物品,但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經鑑驗後,並無毒品成分,且非為違禁物;
附表編號14所示物品,經鑑驗後,雖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然因數量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之對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屬行政沒入之範圍;
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物品,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為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4.RAM-1161 號自用小客車雖係被告用以藏放附表編號1至11、編號13、編號15所示物品而使用之工具,然該車輛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被告亦供承該車輛係向他人所租用(見10 5年度偵字第67頁反面、第75頁),倘逕予宣告沒收,對於該車之所有人將產生鉅大之損害,而有過苛之疑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自不宜逕予宣告沒收。
叁、附帶說明:
一、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其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而得予以審判者,則以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限,必須認定未經起訴書所載之事實成立犯罪,且與已起訴應論罪之事實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者,始得為之。
二、經查,附表編號3至7所示物品內雖檢驗出第四級毒品麻黃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為66.87公克),然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持有上開毒品時,即知悉該等扣案物品中係含有麻黃成分,是被告於持有附表編號3至7所示物品時,雖同時持有第四級毒品麻黃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然仍無從認定被告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而此部分之事實既未經起訴書載明,自不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自非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扣案物品
┌──┬────────┬─────────┐
│編號│品名、數量 │備註 │
├──┼────────┼─────────┤
│ 1 │淡黃色結晶體1包 │1.編號1至2均檢出第│
│ │(含包裝袋1個)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他命成分。 │
│ │ │2.編號1至2所含甲基│
│ │ │ 安非他命之驗前總│
│ │ │ 純質淨重為208.97│
│ │ │ 公克。 │
│ │ │ │
│ │ │ │
├──┼────────┼─────────┤
│ 2 │淡黃色結晶體1包 │1.編號1至2均檢出第│
│ │(含包裝袋1個)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他命成分。 │
│ │ │2.編號1至2所含甲基│
│ │ │ 安非他命之驗前總│
│ │ │ 純質淨重為208.97│
│ │ │ 公克。 │
│ │ │ │
├──┼────────┼─────────┤
│ 3 │白色晶體及粉末1 │1.編號3至6均檢出第│
│ │包(含包裝袋1個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他命及第四級毒品│
│ │ │ 麻黃成分。 │
│ │ │2.編號3至6所含甲基│
│ │ │ 安非他命之驗前總│
│ │ │ 純質淨重為417.82│
│ │ │ 公克。 │
│ │ │3.編號3至6所含麻黃│
│ │ │ 之驗前總純質淨│
│ │ │ 重為63.15公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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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白色晶體及粉末1 │1.編號3至6均檢出第│
│ │包(含包裝袋1個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他命及第四級毒品│
│ │ │ 麻黃成分。 │
│ │ │2.編號3至6所含甲基│
│ │ │ 安非他命之驗前總│
│ │ │ 純質淨重為417.82│
│ │ │ 公克。 │
│ │ │3.編號3至6所含麻黃│
│ │ │ 之驗前總純質淨│
│ │ │ 重為63.15公克。 │
│ │ │ │
│ │ │ │
├──┼────────┼─────────┤
│ 5 │白色晶體及粉末1 │1.編號3至6均檢出第│
│ │包(含包裝袋1個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他命及第四級毒品│
│ │ │ 麻黃成分。 │
│ │ │2.編號3至6所含甲基│
│ │ │ 安非他命之驗前總│
│ │ │ 純質淨重為417.82│
│ │ │ 公克。 │
│ │ │3.編號3至6所含麻黃│
│ │ │ 之驗前總純質淨│
│ │ │ 重為63.15公克。 │
│ │ │ │
│ │ │ │
├──┼────────┼─────────┤
│ 6 │白色晶體及粉末1 │1.編號3至6均檢出第│
│ │包(含包裝袋1個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他命及第四級毒品│
│ │ │ 麻黃成分。 │
│ │ │2.編號3至6所含甲基│
│ │ │ 安非他命之驗前總│
│ │ │ 純質淨重為417.82│
│ │ │ 公克。 │
│ │ │3.編號3至6所含麻黃│
│ │ │ 之驗前總純質淨│
│ │ │ 重為63.15公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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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米白色晶體及粉末│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 │1包(含包裝袋1個│ 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驗前純質淨重為68│
│ │ │ .48公克。 │
│ │ │2.檢出麻黃成分,│
│ │ │ 驗前純質淨重為3.│
│ │ │ 72公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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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白色晶體1包(含 │編號8 至11均檢出第│
│ │包裝袋1個)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成分,驗前總純質│
│ │ │淨重為7.17公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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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白色晶體1包(含 │編號8 至11均檢出第│
│ │包裝袋1個)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成分,驗前總純質│
│ │ │淨重為7.17公克 │
├──┼────────┼─────────┤
│ 10 │白色晶體1包(含 │編號8 至11均檢出第│
│ │包裝袋1個)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成分,驗前總純質│
│ │ │淨重為7.17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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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白色晶體1包(含 │編號8 至11均檢出第│
│ │包裝袋1個)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成分,驗前總純質│
│ │ │淨重為7.17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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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白色結晶體1包( │1.未檢出第二級毒品│
│ │含包裝袋1個) │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
│ │ │2.檢出檸檬酸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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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綠色乾燥葉片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
│ │(含包裝袋1個) │大麻酚成分,驗餘淨│
│ │ │重0.1988公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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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白色粉末1包(含 │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
│ │包裝袋1個) │西泮成分,驗餘淨重│
│ │ │0.0595公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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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電子磅秤1臺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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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玻璃球1個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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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吸食器1組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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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SONY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
│ │1支(內含門號為 │345號 │
│ │0000000000號之晶│ │
│ │片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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