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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育偉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柳凱堯
選任辯護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25號、第3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育偉、柳凱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育偉(綽號二路)、被告柳凱堯、陳岡徽、何哲凱、陳偉德、少年簡○○(民國90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藍星夢、劉可筑、少年楊○○(90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志群(已歿)均係朋友。
於105 年8 月4 日間,因被告柳凱堯、陳岡徽至被告呂育偉位於新北市萬里區白沙灣之工作處,詢問被告呂育偉下班後是否同至陳偉德址設新北市萬里區忠四街10號4 樓之租屋處內施用毒品,被告呂育偉聞言乃稱其下班後再至該處會合,而其他人則先至上址。
㈠詎被告呂育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即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俗稱搖頭丸)均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以營利之犯意,於105 年8 月4 日傍晚至105 年8 月7 日間,攜帶含有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梅粉共計約20餘包(起訴書誤載為2 包,業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蒞字第560 號補充理由書更正為20餘包)至上址,並以1 包新臺幣(下同)300 至400 元之代價,販賣予被告柳凱堯、陳岡徽、何哲凱,供其等搭配飲料或開水服用。
因認被告呂育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被告柳凱堯亦明知其向被告呂育偉購得上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梅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8 月4 日傍晚至105 年8 月7 日間之某時,在上址無償提供上開梅粉供楊○○施用。
因認被告柳凱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呂育偉、柳凱堯分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呂育偉、柳凱堯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被告柳凱堯、證人陳岡徽、何哲凱、陳偉德、簡○○、劉可筑、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呂育偉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帶梅粉到現場去,伊也不知道柳凱堯、陳岡徽、何哲凱會說是向伊買的。
105 年8 月4 日傍晚,伊有到陳偉德的租屋處去,伊在那邊待了大約4 天,到105 年8 月7 日才離開,伊到的當天就有看到有人在施用膠囊,還有用袋子裝的一粒一粒的東西,現場伊認識柳凱堯、陳岡徽、何哲凱、陳偉德,當時伊與上開4 人是朋友,但伊不認識簡○○、藍星夢、劉可筑、楊○○;
105 年8 月4 日時,柳凱堯、陳岡徽還有3 個女生(伊不確定3 個女生是否為簡○○、藍星夢、劉可筑),開車到伊工作的地方,問伊下班後要不要去陳偉德家裡,他們沒有說要去陳偉德家裡做什麼,伊下班後有先回家整理一下才過去,到現場的時候天快要黑了,大約是傍晚的時候;
伊在現場沒有施用毒品,只有跟在場的人聊天等語。
被告柳凱堯則坦承前揭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
㈠經查:⒈被告呂育偉、柳凱堯及證人陳岡徽、何哲凱、陳偉德、簡○○、藍星夢、劉可筑、楊○○等人,於105 年8 月3 日或4日傍晚至105 年8 月7 日期間,均有至證人陳偉德之上址租屋處,且被告呂育偉係首日較晚抵達現場之人等節,業據被告呂育偉、柳凱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2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 頁、第7 頁反面、第83頁、第99頁至第100 頁,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3552號卷<下稱偵卷二>第6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52頁、第188 頁),且據證人陳岡徽、何哲凱、陳偉德、簡○○、劉可筑、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藍星夢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偵卷一第11頁反面、第23頁、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40頁正反面、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第82頁、第84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102 頁反面、第113 頁,偵卷二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68頁,本院卷一第208 頁至第209 頁、第224 頁、第236 頁、第379 頁至第380 頁、第400 頁、第410 頁、第422 頁至第第425 頁),另有證人簡○○與陳志群自105 年8 月4 日至同年月5 日之Facebook訊息紀錄暨譯文1 份可佐(見偵卷一第62頁至第69頁),首堪認定。
⒉被告呂育偉於前揭期間,有攜帶數包梅粉至現場,並將之販售予被告柳凱堯及證人陳岡徽、何哲凱,被告柳凱堯則於向被告呂育偉買受梅粉後,將部分梅粉無償轉讓予證人楊○○等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亦堪認定:①證人柳凱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的毒品有梅粉及膠囊2 種,膠囊是陳岡徽帶來的,伊沒有施用,梅粉是伊跟呂育偉去一個保齡球館拿的,伊在車上等呂育偉,呂育偉下車跟他朋友拿,上車後伊看呂育偉身上差不多有10幾20包梅粉。
伊在陳偉德租屋處這3 、4 天裡面只有施用梅粉,施用3 到5 次,施用間隔伊有點不記得了,伊有將梅粉拿給楊○○。
伊的梅粉是跟呂育偉買的,買了大概5 包,1包約200 至300 元,錢的部分伊是事後才給呂育偉,因為呂育偉那時候欠車行錢,叫伊將錢交給車行,伊就跟陳岡徽一起拿錢過去,伊最後好像總共付給呂育偉1,500 元左右,伊與何哲凱、陳岡徽都有給呂育偉梅粉的錢,都是事後付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至第191 頁、第194 頁至第199 頁)。
②證人陳岡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伊跟柳凱堯、何哲凱有買膠囊去陳偉德家,伊有施用膠囊,直接吞,吃完會抖腳,後來現場又出現1 袋梅粉,1 袋裡面有很多包,牛皮紙包裝,小小的,很像口香糖的長度,上面沒寫字,梅粉就放在呂育偉的椅子下面,伊問柳凱堯說那是誰的,柳凱堯說是呂育偉的,伊有向呂育偉買梅粉,1 包約3、400 元,那幾天伊陸續買了7 、8 包,施用的時間間隔伊已經沒有印象,那時候伊也有看到呂育偉拿1 包梅粉給柳凱堯。
梅粉的錢伊不是當天付,事後伊總共付給呂育偉2,100 至2,400 元,是在金山青年活動中心對面那個廟旁邊的一個涼亭付現金給呂育偉。
伊知道柳凱堯也有付梅粉的錢給呂育偉,那時候伊與柳凱堯跟呂育偉的感情沒有說很好,因為不想見面,我們就把柳凱堯買梅粉的錢寄放在機車行,叫呂育偉自己去拿,我們就不見面,柳凱堯買梅粉的錢總共應該只有幾百還是1 千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第211 頁、第214 頁至第215 頁、第218 頁至第219 頁、第222 頁,偵卷一第84頁)。
③證人何哲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到現場之後看到的毒品有梅粉跟膠囊,膠囊是呂育偉拜託伊去拿的,現場每個人都有服用膠囊,呂育偉跟人家聯絡後,伊到北基加油站,那個人是跟伊交易,伊再帶回去,伊是1 個人騎車去。
梅粉是呂育偉帶來的,小的牛皮紙袋咖啡色外包裝。
伊有施用梅粉,跟呂育偉買了2 包,付了800 元,伊是現場給呂育偉。
伊有聽到呂育偉在跟柳凱堯說梅粉要給多少錢,此外也有看到呂育偉、柳凱堯、陳岡徽在現場施用梅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6 頁至第229 頁、第231 頁至第232 頁、第235 頁,偵卷一第12頁)。
④證人陳偉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的膠囊可能是柳凱堯或何哲凱拿來的,伊已經忘記了,但伊有在現場吸膠囊,後來伊又看到梅粉,小小包的紙袋裝,包裝上面應該沒有寫字,伊沒有問多少錢,就自己在桌上拿來用。
梅粉是呂育偉拿出來給大家用的,伊沒有給梅粉的錢,但伊有看到呂育偉將梅粉拿給柳凱堯,聽柳凱堯說有收費,1 包幾百元,伊在現場沒有看到有人拿錢給呂育偉,但是伊有聽說柳凱堯要拿錢給呂育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2 頁至第384 頁、第386 頁、第393 頁至第396 頁、第399 頁至第401 頁、第403 頁)。
⑤證人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是由柳凱堯拿膠囊出來給伊,沒有向伊收錢,伊有施用膠囊,梅粉是伊過1 天後才看到,是伊跟呂育偉要之後,由呂育偉拿給伊2 包,包裝是像咖啡包那種小小包的,伊有給劉可筑1 包,呂育偉沒有向伊收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5 頁至第427 至第429 頁、第433 頁、第437 頁至第438 頁)。
⑥證人藍星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現場有看到膠囊及另一種東西,但伊只有吃膠囊,膠囊是由陳岡徽及柳凱堯拿出來的,另一種東西好像是金色包裝,小小的,有好幾包,但伊不知道是否為梅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3 頁、第416 頁、第418 頁)。
⑦證人劉可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在現場有看到梅粉及膠囊,但不知道是誰帶來的。
伊有施用梅粉,但忘記是誰給伊的,伊亦有施用膠囊的搖頭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至第239 頁,偵卷一第82頁)。
⑧證人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現場有施用梅粉,沒有施用膠囊,伊聽說梅粉是呂育偉的,柳凱堯跟呂育偉拿梅粉之後,由柳凱堯交給伊或放桌上讓伊自己拿來用,現場沒有人跟伊收梅粉的錢,此外伊也有看到柳凱堯在施用梅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1 頁至第444 頁)。
㈡惟按販賣毒品案件,檢警偵查人員未必均能查獲買賣雙方所交易之毒品而送請鑑定其成分,然法院在類此交易毒品並未扣案而未能鑑定其成分之情況下,仍應綜合買賣雙方當事人之供述暨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本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據以判斷其毒品之種類(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
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
準此,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指證者既非立於客觀見聞一定事實之第三人地位,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定其處罰規定。
衡以各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尤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因此,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相似性或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或有證據足以認定購毒者確有該種類毒品之需求外,縱購毒者歷次之指證一致,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呂育偉否認被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柳凱堯則供稱不知梅粉成分為何(詳下述),而本案並未扣得梅粉送驗,且亦無通訊監察譯文可資還原交易當時買賣雙方之對話內容,從而,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卷內證據是否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呂育偉、柳凱堯於前揭時、地所販賣、轉讓之梅粉,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心證。
查:⒈被告柳凱堯、證人陳岡徽、何哲凱、陳偉德、簡○○、藍星夢、劉可筑、楊○○均證稱其無法確知梅粉之成分(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第223 頁、第232 頁至第233 頁、第439 頁、第448 頁,偵卷一第47頁、第114 頁,偵卷二第21頁反面)。
且就施用梅粉後之反應及是否得推測梅粉成分之部分,①被告柳凱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吃完梅粉後會抖腳,但伊不清楚是否為類似施用搖頭丸後的症狀,因為伊不清楚施用搖頭丸後會有什麼症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
②證人陳岡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很熱、興奮、輕飄飄的感覺、感覺被打也不會痛、會抖腳,但不會搖頭,這次是伊第1次施用梅粉,之前伊沒有施用過會產生類似反應的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至第220 頁);
③證人何哲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抖腳、心裡有舒服感、興奮,伊之前沒有用過含搖頭丸成分的梅粉,是因為之前國中上課時,有說搖頭的成分是MDMA,搖頭就是會興奮、抖腳,這次吃梅粉差不多有那種感覺,所以伊警詢時向員警說梅粉有MDMA成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至第233 頁、第235 頁);
④證人陳偉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頭暈暈的,沒多久就睡著了,不太會抖。
伊用過神仙水及搖頭丸,跟施用神仙水及搖頭丸的感覺差不多,所以梅粉應該一樣是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4 頁至第406 頁、第409 頁);
⑤證人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興奮、會抖腳,在本案前伊沒有用過梅粉,但伊用了梅粉之後,跟伊之前用過的毒品有類似的反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2 頁、第438 頁至第439 頁);
⑥證人劉可筑於警詢時證稱:吃下去後沒多久記憶就有點中斷,心跳加快、頭暈、腳抖,記憶力會模糊。
伊在這次之前沒有施用過毒品等語(見偵卷一第47頁正反面、第49頁);
⑦證人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心跳快、有精神、會抖腳。
案發前伊沒有用過梅粉這種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8 頁)。
綜觀上開證述,其等非但無法指明梅粉之成分究竟為何,且就施用梅粉後之反應,亦證述不一,復僅有證人何哲凱、陳偉德依施用後之反應推論出梅粉應為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況當時證人陳岡徽、何哲凱、陳偉德、簡○○、劉可筑均尚有施用成分不明之膠囊(參上開四、㈠⒉之證述內容),故證人陳岡徽、何哲凱、陳偉德、簡○○、劉可筑所證述之施用後反應究係其等施用梅粉或膠囊後所致,無從得悉。
是以依前揭證人之證述,無法判斷梅粉之成分為何,暨梅粉是否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毒品成分。
⒉被告呂育偉、柳凱堯均無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紀錄乙節,有被告呂育偉、柳凱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77 號判決(該案被告呂育偉<當時姓名為呂翊維>販賣及轉讓者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6頁、第163 頁至第171 頁),故尚無被告呂育偉、柳凱堯之品格證據可供本案佐證之用。
⒊被告柳凱堯、證人陳岡徽、何哲凱、楊○○於本案發生前,均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柳凱堯、證人陳岡徽、何哲凱、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16頁、第173 頁至第177 頁),且被告柳凱堯於106 年7 月1 日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A 、MDMA陰性反應一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紙存卷可稽(偵卷二第57頁至第58頁)。
故依上開證據資料,無法認定被告柳凱堯、證人陳岡徽、何哲凱、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特定需求。
⒋是以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呂育偉、柳凱堯本件販賣、轉讓之梅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確信,故被告呂育偉、柳凱堯本件所為,自與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間。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呂育偉、柳凱堯涉有前揭犯行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呂育偉、柳凱堯之認定。
本件犯罪因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呂育偉、柳凱堯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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