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附民,94,2017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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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94號
原 告 曾影明
被 告 方宗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其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查原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繫屬於本院,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印文1 枚在卷可憑,此時被告所涉之詐欺刑事案件(偵查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362號)尚未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原告於刑事訴訟起訴前,逕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揆諸上揭規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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