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原易,10,2018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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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娟
指定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麗娟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可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猖獗,並對詐騙集團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供收取詐騙款項並逃避追緝之用等訊息應有所知悉;

林麗娟於民國106年4月底某日,接獲不詳年籍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貸得款項為由,要求林麗娟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詎林麗娟因積欠銀行貸款,信用不佳,且因經濟窘困,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使該帳戶成為詐騙集團作為收受詐騙所得之用,並作為藉以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6 月26日前(不含26日)之106年5、6月間某日,以「7-11」統一超商門市「黑貓宅急便」方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存摺影本及金融卡、密碼,寄給詐騙集團自稱「黃姓」之不詳年籍成年人,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6月26日17時29分許,佯裝為購物網站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伍偉爵,謊稱因伍偉爵先前於其等購物網路上購買情趣用品之交易,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將該筆交易誤設定為10筆訂單,需伍偉爵協助配合國泰世華銀行取消設定,否則將遭重複扣款云云,使伍偉爵陷於錯誤,乃於同日19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後,再以「CDM」(Cash DepositMachine,自動存款機)存款方式,跨行存入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林麗娟提供之上開帳戶內(伍偉爵雖存入【損失】30,000元,然系統自動從中扣取手續費15元,故實際存入林麗娟上開帳戶之金額【詐騙者所得】為29,985元)。

嗣因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伍偉爵確認是否有刷卡消費情事,伍偉爵乃反應是應其銀行人員要求存款及刷卡,經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表示伍偉爵恐係遭詐騙,伍偉爵始驚覺受騙而訴警究辦。

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伍偉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麗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本院107年6 月25日準備程序、107年8月3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0頁、第92頁、第99頁 ;

107年6 月25日庭提之刑事準備程序狀—本院卷第53至54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伍偉爵警詢指訴相符(見伍偉爵106年6月26日調查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下稱新北偵卷】第8至9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單(新北偵卷第10頁)、林麗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新北偵卷第20至2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據此,被告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以隱匿並逃避追緝之用,其行為性質上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論以幫助犯。

(二)再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

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按基於幫助犯之共犯從屬性,如幫助犯係於該他人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始予以助力者,僅在其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內,就該他人所應負之責任程度負其責任,其超越原幫助故意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未可概令幫助犯負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45號刑事判決參照)。

由此觀之,幫助犯雖因「共犯從屬性」緣故,須依附於其所幫助之正犯而不具獨立性,以致幫助犯之成立與否,端賴於正犯著手實行犯罪之情形為斷,惟幫助犯主觀上認知其所幫助之罪名,未必與正犯最終實行之犯罪結果相當,亦有可能正犯所實現之犯罪構成要件,已然逾越幫助犯可得認識之範圍,而形成共犯責任之過剩。

此於共同正犯之間尚有因部分實行正犯所為逾越犯罪謀議,致使無從預見該名正犯過剩行為之其餘共同正犯,僅就犯罪謀議範圍所及之罪名共負其責;

而幫助犯之可責性及犯罪參與程度均遠低於共同正犯,一旦發生正犯自行逸脫原本犯罪計畫而非幫助犯得以預見之特殊情形,如謂受限於共犯從屬性理論而強令幫助犯一律依正犯所犯罪名論處,恐與自己責任原則有悖,亦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自非所宜。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麗娟交付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雖難謂其對於該帳戶恐將作為詐欺款項匯入之用等情毫無認識;

而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雖分別佯稱係購物網站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詐騙「集團」常係「多人」共同犯罪,惟本案除查獲提供帳戶之被告及其他提供帳戶者外,並未查獲其他詐騙成員,不能排除由一人或二人佯裝多種身分、扮演各種角色之可能;

且被告當時僅知其交付帳戶金融卡之人自稱姓「黃」,自難期待被告對於其所幫助正犯之參與人數多寡有所預見。

而現行刑法既已增列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相應提高違犯者之刑罰效果,則無論係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等犯罪參與型態,均應對於該等加重構成要件之前提事實有所認識,始能依據前揭刑罰規定加重其刑責。

本件依現有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證足供證明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係3 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狀,故本件被告雖有為前揭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之行為,惟依「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得率認被告前揭所為應評價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僅能依據被告主觀認識所及範圍,亦即該帳戶可能在日後遭人用以從事詐騙,據以評價其具備一般詐欺犯罪之幫助故意,而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於此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陌生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

又本件被告提供之帳戶,造成被害人伍偉爵受騙,被告復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使被害人損失無法獲得彌補;

且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時,仍矢口否認犯行,所為原不應輕縱;

惟衡其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認己罪,承認己行之非,並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見本院107年6月25日及7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107年8月3 日審理筆錄、刑事準備程序狀),僅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被告智識(國中畢業)、現有正當職業(美髮)、家境(勉持)、被告為中低收入戶,現有2 名年幼子女待扶養(見被告提出之基隆市中正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卷第10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除本件外,並無其他前科,且係因本身僅有國中學歷、又因長期債務纏身、擔負龐大債務,且因照顧小孩致無法工作、收入不穩定,乃一時失慮,誤蹈法網,且被告犯後,雖自身經濟狀況不佳,仍願意盡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惟因被害人欲求償全部受損金額二十餘萬元,超出被告負荷能力,且被害人不願到庭商談,本案乃無從成立調解,是被告有賠償之心,請審酌被告已有悔意,又係經濟不佳之低收入戶等情,實難負擔易科罰金金額,希望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見本院107年8月3日審判筆錄、被告107年6月刑事準備程序狀─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第54至55頁);

經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被害人所受損失仍無法獲得彌補;

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均矢口否認犯行,,而其提供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於提供前戶頭內僅餘10元(詳存款交易明細—新北偵卷第21頁),幾無存款,足見被告無視他人可能因此受害,而有反正自己帳戶無甚餘額,供予他人無損自身之利益,但有可能取得貸款而有益於己之私心,除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外,更使詐騙者得以隱身而助長犯罪。

是本院認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被告辯護人關於此部分之請求,即難准許,附此敘明。

(七)查本件被告並未就其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取得報酬,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取被害人存入或匯入之款項,是不能認本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

至被告提供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使用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因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該帳戶資料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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