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單禁沒,20,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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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205 號、105年度偵字第508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思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緝字第368號、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27號、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2月9日航藥鑑字第10511248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固然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加以判斷,至於該違禁物是否作其他證明所用,並非受理聲請之法院於裁定准否宣告沒收所應斟酌之事項;

然而,被告如意圖供自己施用,單純持有毒品,繼以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如因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除該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前單純持有毒品部分為其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外,倘若於施用毒品而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業經檢察官作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於該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施用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行為,自亦為前揭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

惟如被告單純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並非為該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至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猶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所必要者,即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陳思羽前因於105 年11月3日晚間7時許,在其友人黃源德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3 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水車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緝字第368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27號、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參。

而扣案內含白色結晶之殘渣袋1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雖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5年12月9日航藥鑑字第10511248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否認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為其所有(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5085號卷第7 頁、第71頁之警詢筆錄),復參以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係在被告之友人趙令鋼所使用之房間內扣得,並非在被告之住居所或身上查獲,且查獲當時除被告外,尚有被告之友人黃源德、林新捷、蘇宥瑞在場等情,有被告及其他在場人黃源德、林新捷、蘇宥瑞之警詢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同上偵卷第7頁、第9頁背面至第10頁、第14頁背面、第19頁背面),尚難排除該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為房間使用人趙令鋼或被告以外之在場人將該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攜至查獲地點之可能性,從而,本件扣案之毒品殘渣袋是否為被告所有,實有疑問,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殘渣袋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相關,難認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

再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究係被告持有或他人持有而另涉持有犯行,未經檢察官起訴或為不起訴處分,自屬偵查尚未終結,是以,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證據之必要,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故聲請人聲請予以沒收銷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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