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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家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5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柒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家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923號、19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上開案件所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海洛因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員警於民國106 年9月7日13時35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信一路與義三路路口前,查獲被告宋家霖持有粉狀物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有上開中心106 年9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於基隆地檢106 毒偵1987號卷第52頁可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 只,均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核屬違禁物無訛,且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161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4月12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923號、第19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供參,故聲請人就前開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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