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單聲沒,21,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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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俐箴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6 年度偵字第4788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壹對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俐箴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47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1 對,經鑑定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列:「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 年7 月1 日前已施行之特別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不再適用。

商標法第98條於105 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同年12月14日經行政院以院臺經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自同年12月15日施行,是關於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

參以105 年11月30日修正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為:「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

足認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雖非屬法令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是該等物品性質上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12月7 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47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788號偵查卷宗無誤,並有前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1 對,經鑑定結果為仿冒品,此有鑑定證明書2 紙附卷可稽(偵卷第14、16頁),核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揆諸前揭說明,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1 對,自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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