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交簡,101,2018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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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輝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輝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輝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飲用酒類後,旋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對於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構成威脅,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係初犯酒駕案件,亦未因而肇事釀成實害,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業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呂佳靜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3號
被 告 李輝明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輝明明知酒後騎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107年1月14日1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住處,飲用藥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9時許,自上開住處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途經金山區中山路431號前,因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輝明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件、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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