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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12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進行簡易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聖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聖凱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交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105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黃聖凱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7 年3月25日21時許起至107年3月26日凌晨0時許止,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好樂迪,飲用啤酒之酒類,之後,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仍於107 年3月26日凌晨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1502 號自用小貨車,途經基隆市○○區○○街00號,因不慎擦撞呂政逸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嗣經警到場處理,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107年3月26日凌晨3時3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黃聖凱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為每公升0.76毫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7年3月26日警詢時坦認供述:上開車輛是我發動引擎,我在正駕駛座上,有可能是我睡著的時候,放掉手煞車的,然後車子就滑出去撞到對方車輛等語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12號,以下簡稱偵卷,第8頁】,核與證人何瑋霖即本件承辦警員於107年4月16日偵訊時證述:本件案發當天,是我同事先到場,我才到場,上開車牌號碼000—1502號自用小貨車是有發動的,該地有斜15度,如果打N檔,不會倒車撞到第一台車,但是密錄器是我跟被告的對話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0頁反面】,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4月16日偵訊時當庭勘驗警察密錄器錄製的畫面,就第一段約3 分左右警員盤問時,被告表示我沒有要開出去,我只是要移等語明確,亦有上開107年4月16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再互核與證人何瑋霖即本件承辦警員於107年4月16日偵訊時證述:我聽到被告這樣說,後來我們要對他進行酒測,他就說他沒有開車,我查獲被告時,被告意識是模糊不清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吻合【見偵卷,第51頁】,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牌號碼000—1502 號自用小貨車詳細資料報表、保管單各1件、現場照片6張、密錄器錄製光碟1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至17頁、第23至24頁、第31至35頁、第57頁光碟片存放袋】。
再酌,被告於107年3 月26日警詢時坦認供述:「我在正駕駛座上,有發動引擎,是我發動的等語綦詳【見偵卷,第8頁第3行】,是被告自發動上開車輛引擎起,即已著手駕駛上開車輛之開始行為起算點,迄至該車不慎擦撞呂政逸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止,亦上開檢察官於107年4月16日偵訊時當庭勘驗警察密錄器錄製的畫面,就第一段約3 分左右警員盤問時,被告表示我沒有要開出去,我只是要移等語明確,此有上開107年4月16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職是,被告親自發動上開車輛引擎起至該車不慎擦撞呂政逸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止,這段期間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而本件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有如上開事實欄一、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被告係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玆審酌被告飲酒後仍執意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欠缺深刻反省及忽略家人之擔心,適經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顯見其視道路交通安全於無物,罔顧公眾往來安全,並漠視其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改之意,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家庭經濟狀況不富裕及上開累犯適用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徵;
復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 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0.5 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1.0 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應於飲酒前先自思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況且喝酒之代價係行政罰及罰鍰、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亦不少,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職是,若果真要喝酒者,請喝更高價格好酒,之後,坐計程車或請沒有喝酒的好友帶自己返家,切勿自己酒後駕車受罰繳鉅額金錢充裕國庫,賺錢是不容易、辛苦的,留給自己好好用,不必酒駕受罰努力繳錢給國庫,實在划不來,自己要會加減乘除算一算,不要心存僥倖自己害自己了,否則,自己貪杯之酒後駕車如是因,自做自受惡果,非但置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於潛在危險境地,尚且有可能拖累關心自己的親朋好友額外付出不必的愛心錢,造成自己犯錯別人幫忙買單,又會被關心自己的人碎碎唸提醒,自己才知道後悔,豈不是虧更大了;
再者,賺辛苦錢是自己多存一些錢而給自己機會,不要結交酒肉朋友,倘有人願意替自己繳上開罰金而自己不必歸還者,如此朋友似可以永續結交,否則,現在自己蒙難,以前結交喝酒朋友全失蹤,自己應乘這次經驗,好好檢視一下自己可用朋友有幾人,以供自己未來交往思惟之用,然自己似宜加以更改調整一下自己習慣,亦不要酒駕受罰與錢過不去,自己好好反思一下,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 次,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
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心,勿心存僥倖酒後駕車,自己不再酒駕受罰害自己,自己可以事先要求自己不喝酒駕車,不必等事後警方發現自己渾身散發酒味,才苦苦求別人原諒,這時候,才發現自己上開所做所為是那麼可笑之不值得,且走不進的監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更不要難為了別人,作賤了自己,自己何必抉擇酒後駕車害自己呢?再者,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因此,自己切勿貪圖方便、勿心存僥倖酒後駕車,更不要與自己荷包辛苦錢過不去,若存錢比喝酒快,錢多存一些給自己,平安健康多給自己一些,自己不要酒後駕車硬擠進監獄世界,自己給自己一條平安路,亦給闗心自己的親人家屬共享這條安心路,併同時給大家共享這一條平安路,這樣的心態觀念做法,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交通安全來往。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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