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原簡,75,2018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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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原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13號
被 告 周志華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3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周志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9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7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區軍事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7號、第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454號、105年度基原簡字第1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106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10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1月1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另案為警執行拘提時,並經警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周志華於本署│坦承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
│    │偵查中之供述。  │次之犯行                    │
├──┼────────┼──────────────┤
│二  │1.基隆市警察局偵│被告遭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
│    │  辦毒品案件尿液│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    │  檢體對照表(尿│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上述│
│    │  液檢體編號:10│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7-0009)1紙   │                            │
│    │2.台灣檢驗科技股│                            │
│    │  份有限公司107 │                            │
│    │  年2月1日濫用藥│                            │
│    │  物檢驗報告1紙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
│    │表、全國施用毒品│毒品紀錄                    │
│    │案件紀錄表、法務│                            │
│    │部矯正簡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婉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一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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