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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基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被移送人 阮文黃
LEBOSADA IVAN VELITA(哀班)
DE ASIS RICHARD BALIDOY(李察)
ARINO ROMULO JR QUINO (羅木洛)
MANDERICO REYMOND SARENO(雷蒙)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 年2 月13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07344327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BOSADA IVAN VELITA(哀班)、ARINO ROMULO JR QUINO (羅木洛)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阮文黃、DE ASIS RICHARD BALIDOY (李察)、MANDERICO REYMOND SARENO(雷蒙)不罰。
理 由
壹、被移送人LEBOSADA IVAN VELITA(哀班)、ARINO ROMULO JR QUINO(羅木洛)部分:
一、違法之事實: (一)時間:民國107 年1 月8 日13時3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00號漁船內。
(三)行為:LEBOSADA IVAN VELITA(哀班)、ARINO ROMULO JR QUINO(羅木洛)加暴行於阮文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一)被移送人LEBOSADA IVAN VELITA(哀班)、ARINO ROMUL O JR QUINO(羅木洛)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阮文黃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107 年1 月8 日 診字第1070126691號診斷證明書。
(四)證人阮文黃受傷照片2 張、漁山36號漁船內照片6 張、 打架所持工具照片6 張。
三、加暴行於人或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第2款規定甚明。
經查,被移送人LEBOSADA IVAN VELITA(哀班)、ARINO ROMULO JR QUINO (羅木洛)均坦認確有攻擊阮文黃之事實,惟LE BOSADA IVAN VELITA (哀班)辯稱係因遭阮文黃攻擊,情急下隨手拿船上的工具還擊;
ARINO ROMULOJR QUINO(羅木洛)則辯稱因阮文黃拿補網針作勢攻擊並對其挑釁,始用手打阮文黃的臉云云,然查,證人阮文黃於警詢時僅稱遭LE BOSADA IV AN VELITA(哀班)、ARINO ROMULO JR QUINO (羅木洛)、DE ASIS RICHARD BALIDOY (李察)、MANDERICO REYMO ND SARENO (雷蒙)毆打,則阮文黃是否有毆打LE BOSADA IVAN VELITA (哀班)之行為,僅有LE BOSADA IVAN VELIT A(哀班)之單一指述,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難認雙方確有互相鬥毆之事實,僅可認定LEBOSADA IVAN VELITA(哀班)、ARINO ROMULO JR QUINO (羅木洛)毆打阮文黃等情,而符合加暴行於人之行為要件。
又本件被移送人等雖於警詢時表示因已和解,雙方均不向對方提出告訴,亦不追究民事及刑事責任,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LE BOSADA IVAN VELITA (哀班)、ARINOROMULO JR QUINO (羅木洛)加暴行於人,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應予嚴懲,惟被移送人等均已和解,並表示不追究雙方之民事、刑事責任,暨上開被移送人二人於警詢時均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漁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貳、被移送人阮文黃、DE ASIS RICHARD BALIDOY (李察)、MANDERICO REYMOND SARENO(雷蒙)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阮文黃,酒後於107 年1 月8 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漁船內,涉嫌加暴行於LE BOSADA IVAN VELITA (哀班),並持補網針作勢攻擊ARINO ROMULO JR QUINO (羅木洛)、DE ASIS RICHARD BALIDOY (李察)、MANDERICO REYMOND SARENO(雷蒙),經上4 人指證;
被移送人DE ASIS RICHARD BALIDOY(李察)、MANDERICO REYMOND SARENO(雷蒙)於同一時、地,因與阮文黃糾紛,涉嫌加暴行於阮文黃,經詢DE ASISRICHARD BALIDOY (李察)、MANDERICO REYMOND SARENO(雷蒙)後,承認有毆打行為,認上開被移送人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云云。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阮文黃、DE ASIS RICHARD BALIDOY (李察)、MANDERICO REYMOND SARENO(雷蒙)從未自白有互相攻擊之事實,而卷內之阮文黃受傷照片2 張、漁船船艙內照片6 張、工具照片6 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107 年1 月8 日診字第1070126691號診斷證明書,亦難以認定該事實之存在,卷內證據僅有阮文黃及DE ASIS RICHARD BALIDOY (李察)、MANDERICO REYMOND SARENO(雷蒙)之單一指述,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此節,故難認其等涉有移送機關所指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或另涉加暴行於人之違序行為,自應由本院諭知不罰,以臻適法。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基隆簡易庭提出抗告書狀並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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