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壹、被移送人江汶麒、江汶龍、辛承翰、王學城、吳俊德、賴麒
- 一、事實:被移送人江汶麒、江汶龍、辛承翰、高勝嘉、王學城
- 二、理由:前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
- 四、本院查:
- 五、玆審酌被移送人江汶麒、江汶龍、吳俊德、辛承翰、王學城
- 貳、被移送人高勝嘉部分
-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高勝嘉於107年1月2日6時50分許,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高勝嘉於警詢時並未坦承有何互相鬥毆
-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2款,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基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江汶麒
江汶龍
辛承翰
王學城
吳俊德
賴麒鈞
曾聖傑
高勝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070460054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汶麒、江汶龍、辛承翰、王學城、吳俊德、賴麒鈞、曾聖傑互相鬥毆,江汶麒、江汶龍、辛承翰、吳俊德、王學城各處罰鍰新臺幣壹萬陸仟元,賴麒鈞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曾聖傑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高勝嘉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江汶麒、江汶龍、辛承翰、王學城、吳俊德、賴麒鈞、曾聖傑部分
一、事實:被移送人江汶麒、江汶龍、辛承翰、高勝嘉、王學城、吳俊德、賴麒鈞、曾聖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年1月2日6時50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安一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江汶麒因胞弟即被移送人江汶龍與被移送人賴麒鈞於107年1月2日凌晨在KTV發生衝突後,旋與胞弟江汶龍相約在白米甕砲台會面,並與被移送人王學城、吳俊德、辛承翰,五人共分二輛車,欲一同返回大武崙住處,嗣與賴麒鈞、曾聖傑於上開時地駕車相遇,被移送人江汶麒、江汶龍及辛承翰乃下車將被移送人賴麒鈞駕駛之車號 0000-00自小客車攔下,賴麒鈞見狀,遂駕駛該輛自小客車朝三人衝撞,致江汶麒左腳骨折、右膝蓋擦傷,辛承翰右手食指刮傷,江汶龍左手扭到、右手掌擦傷(均無驗傷單,亦均未據告訴),江文麒、吳俊德並分持球棒、刀械開始砸毀上開賴麒鈞駕駛之自小客車,辛承翰則不斷用腳踹踢該自小客車,賴麒鈞見狀立即以駕車衝撞王學城駕駛之車號 0000-00自小客車,且其車上之2 名乘客(姓名年籍均不詳)以噴灑辣椒水方式回擊,進而相互鬥毆,被移送人曾聖傑則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緊隨賴麒鈞上開自小客車之後,以便隨時支援賴麒鈞。
二、理由:前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江汶麒、王學城於107年1月3日警詢時自白。
㈡被移送人江汶龍於107年1月2日警詢時自白。
㈢被移送人吳俊德於107年1月4日警詢時自白。
㈣被移送人辛承翰於107年1月2日警詢時之供述。
㈤被移送人賴麒鈞於107年1月2日、3日警詢時自白。
㈥被移送人曾聖傑於107年1月3日警詢時之供述。
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份、現場監器截圖暨車號照片。
㈧監器視及行車紀錄器之畫面翻拍照片。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
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是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因係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即使未致受傷,亦已嚴重影響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既無告訴乃論之規定,依法論法應予移送,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合先敘明。
四、本院查:㈠被移送人江汶龍、江汶麒、吳俊德、王學城、賴麒鈞、曾聖傑就於上開時地互相鬥毆乙節,均自白坦承不諱,並有上開事證證明屬實。
㈡被移送人辛承翰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在現場之事實,惟否認有參與互相鬥毆,辯稱與對方並不認識云云,惟衡酌本件鬥毆起因乃係沿續被移送人江汶龍、賴麒鈞前於KTV 所發生之衝突,而朋友間互相幫助、從而各自邀集聚眾之情形,常由多人分別聯繫友人前往助陣,其間參與之人員並非均屬熟識,本屬常情,復經詳閱本件卷證,併對照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內容相互以觀,被移送人辛承翰與江汶麒、江汶龍、吳俊德及王學城等人共分 2輛車攔下被移送人賴麒鈞駕駛之自小客車後,除被移送人江汶龍、吳俊德分持刀械、棒球棍開始砸毀該自小客車,被移送人辛承翰亦多次以腳踹踢賴麒鈞駕駛之自小客車,此有上開連續翻拍照片在卷可憑,是認被移送人辛承翰確係有參與本件鬥毆之情事,被移送人辛承翰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是本件被移送人江汶麒、江汶龍、吳俊德、辛承翰、王學城與被移送人賴麒鈞、曾聖傑在上開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安一路口前之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全然漠視道路上之社會安寧秩序及交通安全,應堪認定,核其等六人所為,均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均應依法處罰之。
五、玆審酌被移送人江汶麒、江汶龍、吳俊德、辛承翰、王學城、賴麒鈞、曾聖傑於上開時地公共場所互相鬥毆之起因係可歸責於被移送人江汶麒、江汶龍、吳俊德、辛承翰、王學城主動向被移送人賴麒鈞、曾聖傑等人尋釁,分持刀械、棍棒砸被移送人賴麒鈞駕駛之自小客車,因而致生口角紛爭,之後,被移送人賴麒鈞、曾聖傑一方乃以駕車衝撞、噴灑辣椒水等方式反擊,渠等所為僅因細故即在上開公共場所發生口角進而互相鬥毆,已嚴重影響公共秩序,並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係社會之暴力亂象,兼衡其等行為之動機、手段,及其等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參與之程度、手段及鬥毆之過程、起因、手段,及被移送人賴麒鈞、曾聖傑上開反擊方式之不同輕重情節,並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暴力亂象危害,渠等起因、歸責、犯行重輕情節不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用資懲儆,併啟遇事勿心起於惡,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是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宜惡念不存,諸惡莫作,遠避凶人,而眾善奉行,所謂轉禍為福也,近報則在自己,職是,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一時怒氣之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因此,大家平心靜氣,以真誠心對待別人,別人自然會尊重你,喜歡你;
若總是怨天尤人,總是挑別人的毛病,看別人不順眼,別人也會如此對待你,請以同理心為對方考慮,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大家才能夠和諧相待,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處事待人之道。
貳、被移送人高勝嘉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高勝嘉於107年1月2日6時50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安一路口,與江汶麒、江汶龍、辛承翰、王學城、吳俊德、賴麒鈞、曾聖傑互相鬥毆,認被移送人高勝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云云,並以江汶麒、江汶龍、辛承翰、王學城、吳俊德、賴麒鈞、曾聖傑、高勝嘉於警詢之供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份、現場監器截圖暨車號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高勝嘉於警詢時並未坦承有何互相鬥毆之行為,並供稱:我行經上述地點看到我朋友江汶龍好像受傷,我上前詢問有沒有需要幫忙我請鄭姓友人騎機車帶我到市區,我沒有目睹江汶龍受傷經過,江汶龍說他沒事,他朋友阿德被辣椒水噴到眼睛請我帶阿德找水沖洗,我帶阿德到派出所的廁所沖洗,我不認識阿德,只認識江汶龍,江汶龍已經先到醫院就醫,沒機會問他如何受傷等語甚明,本院審酌卷內其餘被移送人之歷次證述內容,均未提及被移送人高勝嘉有參與本次鬥毆事件,且依卷附現場監視器及公車行車紀錄器光碟之連續翻拍照片內容以觀,有該連續翻拍照片附卷可憑,亦未拍攝到高勝嘉有參與本件鬥毆之情事,本件被移送人亦均未指認高勝嘉,是本件被移送人高勝嘉上開所辯與事實無違,應堪採信,而本件被移送人高勝嘉尚難認其涉有移送機關所指互相鬥毆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此部分自應由本院諭知不罰,以臻適法。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提出於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裁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