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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承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承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承翰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取之方式不勞而獲,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工作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據被害人領回乙節,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27號
被 告 周承翰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承翰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基交簡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6月21日上午7 時許,至址設基隆市○○區○○街00號之OK便利商店內,因認有可乘之機,遂徒手竊取店內架上之御飯糰2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6元) ,得手後,將之置入褲內口袋之中,而僅至超商櫃檯僅結清其另行選購之泡麵1 碗,嗣上情為上述便利商店店員劉豪一查悉,遂與店內同事一同攔阻其離去,並向斯時經過該處之執行巡邏勤務員警報案後,為警當場扣獲前揭御飯糰2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承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豪一警詢時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告行竊之過程,亦有店內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現場查獲照片5張、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據1紙等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弘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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