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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勝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042 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進行簡易程序,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勝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伍點陸壹零柒公克)暨無法與之析離之外包裝陸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劉勝傳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0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稱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犯罪事實:劉勝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8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租屋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警方於107年5月8日至劉勝傳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3 樓之租屋處進行訪查,劉勝傳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以前,即主動提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5.6107 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供警方查扣,並向警方供承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警方嗣於採集劉勝傳之尿液送驗,驗得其尿液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進行簡易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程序事項: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㈡經查,被告劉勝傳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被告係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多次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
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六、實體事項:㈠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6 頁反面、第40頁反面)。
另警方於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驗得其尿液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頁、第68頁)。
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論罪科刑:1. 論罪部分:⑴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⑵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2.刑之減輕部分: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以前,即向警方供承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雖供承其毒品上游為綽號「鳳文」之成年男子,然被告並未提供該毒品上源之年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辨識之特徵,檢、警自無從進行查證。
準此,本件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4.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業據其所自承;
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毒品、強盜、贓物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其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
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5.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⑴扣案之白色結晶各6包(驗餘淨重共5.6107 公克),經鑑驗後,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5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1頁),自為違禁物。
又上開毒品係為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後所剩餘(見偵查卷第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共6 個,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爰併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後耗盡之毒品,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⑵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為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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