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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健
許瑞濱
廖志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7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瑞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志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惟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3 人均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簽賭期間,暨其3 人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被告江志健為碩士畢業,電子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許瑞濱為高中肄業,業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廖志偉為碩士畢業,業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狀況以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93號
被 告 江志健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瑞濱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志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瑞芳區永龍新邨3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分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志健、許瑞濱、廖志偉各自基於賭博之犯意,江志健自民國103年開始至106年12月止,許瑞濱自104年初開始至104年底止;
廖志偉自104年開始至106年10月止,均在渠等上開住處或在外面,以手機或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九州娛樂城」網站(網址:http://ts777.net),並鍵入會員帳號及密碼後,在該網站簽賭,賭法為以籃球、或棒球運動賽事之比賽結果下注,每次下注金額為新臺幣100元至5萬元不等,如押中比賽結果,即可獲得依賠率計算之點數,可以點數再行下注,或以1比1之比例換成賭金,如未押中,則賭金全歸該網站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實際負責人所有,而與之對賭,並由渠等在網站上申請轉出結算金額,再由該網站工作人員將賭金匯入渠等各自指定銀行之帳戶內。
嗣因警在另案查獲許嘉仁涉嫌賭博(該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69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查悉該「九州娛樂城」網站之實際負責人有以林素梅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6211-0000000000號帳戶做為該網站轉出現金賭資予賭客之用,始循線查獲江志健、許瑞濱、廖志偉等人及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志健、許瑞濱、廖志偉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等人之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許嘉仁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志健、許瑞濱、廖志偉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又被告等人自103年或104年初起至上開各自之截止時間止,多次接續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犯行,其賭博平臺相同,自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先後為下注簽賭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吉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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