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簡,1380,2018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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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月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9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月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零捌柒陸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0行「查獲照片5 張」之記載,應更正為「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7 張」,並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劉月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接受戒癮治療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竟於緩起訴期間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1.0876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2 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參照),足認前揭塑膠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88號
被 告 劉月鳳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月鳳前2 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4 月29日、89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 , 並分別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11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1日晚間8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2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2)日凌晨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與義五路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後,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共淨重1.0876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月鳳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均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確認檢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出具之107年5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共淨重1.0876公克)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5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查獲照片5張附卷供佐,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則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既同如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會議紀錄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劉月鳳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6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自106年10月2日起至108年10月1日止)後,復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又2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署檢察官各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87號、第680號為併前案(106 年度毒偵字第162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竟於前揭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07年5月1 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有各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犯行自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共淨重1.0876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耀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 耿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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