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簡,1407,2018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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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典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典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胡典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見告訴人林育玫將工程裁切剩餘之鋼筋以帆布覆蓋暫置在工地旁,竟心生貪念,明知上開鋼筋係有主物仍加以竊取,並旋於同日以廢鐵價格出售予祥雍資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祥雍公司)變現花用,對於他人之財產權欠缺尊重,法治觀念薄弱,使告訴人受有非微之財產上損害,增加告訴人追索失竊財物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其係於凌晨0 時35分至4 時05分間之深夜時段徒手行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然於偵訊時經傳未到,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其自述為國中畢業、從事鷹架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惟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則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此觀刑法第38條之1 及第38條之2第2項等規定即明。

㈡被告將本件竊得之鋼筋(合計淨重2218公斤)全數售予不知情之祥雍公司後,得款新臺幣(下同)1 萬9,300 元,祥雍公司復將上開鋼筋售予不知情之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廠(下稱東和鋼鐵廠),並經東和鋼鐵廠將之加熱熔化而無法回復,此據祥雍公司總管黃久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7 年度偵字第4469號卷第7 至9 頁),即上開鋼筋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其因本件違法行為所得之鋼筋,且無資料顯示祥雍公司或東和鋼鐵廠之收購價格有顯不相當之情事,故亦無從對祥雍公司或東和鋼鐵廠諭知沒收或追徵。

惟被告因變賣上開鋼筋所得之價金1 萬9,300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同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或發還被害人,復無資料顯示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價金有過苛或無法維持被告生活條件之虞,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爰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價金,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469號
被 告 胡典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典堯前曾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6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5 月2 日凌晨0 時30分許,駕駛由不知情之葉哲維代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 巷○○○○路0 ○00號間之人行道旁,徒手竊盜林玫置於該處之工程用鋼筋一批(重輛約2 公噸,價值約新臺幣(以下同)5 萬元),將之搬運至前開車輛後離去,並載運至臺北市○○區○○路00號之祥雍資源企業有限公司,販賣給該回收公司不知情之負責人黃久晏,變價所得1 萬9,300 元後花用殆盡,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典堯經傳喚未到庭,惟前揭犯行,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林玫、證人葉哲維及黃久晏之警詢筆錄、貨車租賃契約書、監視錄影翻拍及搜證相片等證據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變賣前開贓物所得1萬9,300 元,係犯罪所得,並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邱 耀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乃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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