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簡,1437,2018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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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鮑玲波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羅文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577號)及提出撤回起訴及補充理由書(107年度聲撤字第6號、107年度蒞字第14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鮑玲波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⒈所示偽造之「許為旦」署押壹枚,沒收之。

又犯盜用印文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⒉所示偽造之「許為旦」署押壹枚,沒收之。

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⒊所示偽造之「許為旦」署押壹枚,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示偽造之「許為旦」署押參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民國96年3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鮑玲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之偽造署押及盜用印文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罪,自得獨任審判,不須合議。

㈡次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亦定有明文。

是被告經起訴之罪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罪,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行獨任進行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應補充記載:㈠犯罪事實應及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記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應適用之法條,業據檢察官撤回起訴及更正,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回起訴及補充理由書(107年度聲撤字第6號、107年度蒞字第1453號)所載;

又被告盜用之「檸品軒公司」印文,為「寧波市江東檸品軒煙酒食品有限公司」印文。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鮑玲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見本院107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證人即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科員陳玟聿於本院訊問時具結之證述。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記載: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之偽造署押及盜用印文罪;

被告偽造上開特種文書後,利用不知情之大陸地區旅行社持以行使,應論以間接正犯,負與直接正犯之同一責任;

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偽造署押、盜用印文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偽造署押罪處斷。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文罪;

被告偽造上開特種文書後,利用不知情之大陸地區旅行社持以行使,應論以間接正犯,負與直接正犯之同一責任;

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盜用印文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盜用印文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3次偽造署押罪、1次盜用印文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撤回起訴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四、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不符大陸地區人民申請許可來臺從事個人觀光活動之要件,竟為達入境臺灣之目的,擅自經由偽造內容不實工作證明之方式,據以向移民署申請入境來臺,影響我國主管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已與輔佐人即其夫登記結婚,且其在臺灣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見106年度偵字第5577號偵查卷第5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現已與其夫結為配偶,斟酌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更加注意自身往後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短期自由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增訂,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然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沒收仍應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2.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次按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

若偽造、變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除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

3.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因被告已持向移民署行使,均非被告所有,依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至附表:編號⒈:開具日期2013、7、23,收入証明上開具人職務及簽名欄上偽造之署押「許為旦」署押1枚;

編號⒉:開具日期2016-1-7,寧波市江東區檸品軒煙酒食品有限公司收入証明上開具人職務及簽名欄上偽造之署押「許為旦」署押1枚;

編號⒊:開具日期2016、3,寧波市江東區檸品軒煙酒食品有限公司收入証明上開具人職務及簽名欄上偽造之署押「許為旦」署押1枚;

均為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另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盜用寧波市江東檸品軒煙酒食品有限公司印文,為真正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在此說明。

又本件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7條第1、2項、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 表:
編號⒈:開具日期2013、7、23,收入証明上開具人職務及簽名欄上偽造之署押「許為旦」署押1枚。
編號⒉:開具日期2016-1-7,寧波市江東區檸品軒煙酒食品有限公司收入証明上開具人職務及簽名欄上偽造之署押「許
為旦」署押1枚。
編號⒊:開具日期2016、3,寧波市江東區檸品軒煙酒食品有限公司收入証明上開具人職務及簽名欄上偽造之署押「許
為旦」署押1枚。
附 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577號
被 告 鲍玲波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入出境許可證號:00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鲍玲波係大陸地區人士,其明知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觀光,年工資所得須相當新臺幣50萬元以上,且知悉其月薪僅人民幣(下同)5,000元,未達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3條之1所規定之標準,為探視其臺灣配偶羅文章,竟基於偽造署押、盜用印文、偽造並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分別下列犯行:
㈠鲍玲波於民國102年7月23日,在大陸地區以寧波市江東區檸品軒煙酒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檸品軒公司)負責人許為旦名義,製作鲍玲波在檸品軒公司擔任店長,年薪為15萬元之不實收入證明,並偽簽許為旦之署押及盜用檸品軒公司印文後,再交由不知情之大陸地區旅行社於同日持該不實收入證明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以從事觀光活動名義來臺而行使之(收件號:0000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主管機關就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㈡鲍玲波於104年8月22日,在大陸地區以檸品軒公司名義,製作鲍玲波在檸品軒公司擔任店長,月平均收入為16,000元、年總收入為192,000元之不實收入證明,並盜用檸品軒公司印文後,再交由不知情之大陸地區旅行社於104年9月14日持該不實收入證明向移民署申請以從事觀光活動名義來臺而行使之(收件號:0000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主管機關就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㈢鲍玲波於105年1月7日,在大陸地區以檸品軒公司負責人許為旦名義,製作鲍玲波在檸品軒公司擔任店長,年薪為13萬元之不實收入證明,並偽簽許為旦之署押及盜用檸品軒公司印文後,再交由不知情之大陸地區旅行社於105年1月21日持該不實收入證明向移民署申請以從事觀光活動名義來臺而行使之(收件號:0000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主管機關就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㈣鲍玲波於105年3月間某日,在大陸地區以檸品軒公司負責人許為旦名義,製作鲍玲波在檸品軒公司擔任店長,年薪為13萬元之不實收入證明,並偽簽許為旦之署押及盜用檸品軒公司印文後,再交由不知情之大陸地區旅行社於105年4月6日持該不實收入證明向移民署申請以從事觀光活動名義來臺而行使之(收件號:0000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主管機關就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㈤鲍玲波持上開4份不實收入證明,交由不知情之大陸地區旅行社於105年12月2日向移民署申請以從事觀光活動名義來臺而行使之(收件號:0000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主管機關就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鲍玲波於調查及偵查│⑴被告於移民署調查時坦承│
│    │中之供述              │  因收入不夠,請朋友開立│
│    │                      │  不實收入證明之事實。  │
│    │                      │⑵被告於本署偵查時坦承係│
│    │                      │  自己開立收入證明,且許│
│    │                      │  為旦名字係自己簽立之事│
│    │                      │  實。                  │
├──┼───────────┼────────────┤
│ 2  │被告於移民署手寫工作經│證明被告並未實際在檸品軒│
│    │歷1紙                 │工作,且收入未達大陸地區│
│    │                      │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
│    │                      │辦法第3條之1所規定標準之│
│    │                      │事實。                  │
├──┼───────────┼────────────┤
│ 3  │被告申請來臺查詢統計資│證明被告有持不實收入證明│
│    │料1份、大陸人士來臺申 │向移民署申請入境臺灣地區│
│    │請資料5份及收入證明4份│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之偽造署押及盜用印文罪嫌。
再被告偽造上開特種文書後,利用不知情之大陸地區旅行社持以行使,請論以間接正犯。
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偽造署押、盜用印文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盜用印文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5次盜用印文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本件偽造之許為旦署押及盜用檸品軒公司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 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回起訴及補充理由書
107年度聲撤字第6號
107年度蒞字第1453號
被 告 鲍玲波 (大陸地區)
女 44歲(民國62年10月29日)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入出境許可證號:00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107年度易字第149號,廉股),茲撤回部分起訴及補充理由如下:
一、起訴書部分內容撤回: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記載「鲍玲波持上開4份不實收入證明,交由不知情之大陸地區旅行社於105年12月2 日向移民署 申請以從事觀光活動名義來臺而行使之(收件號:
000000000000 號),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主管機關就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等文。
㈡查:內政部移民署之「大陸地區人民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線上申請須知」於民國105年3月9 日更新,該須知第4點第4款規定,年滿20歲,以年工資所得相當新台幣50萬元以上者申請,最近3 年內曾許可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且無違規情形者,免付資格證明文件;
本件被告鲍玲波於105 年12月2 日透過線上申請,並未檢附任何資格證明文件,係承辦員陳玟聿影印前4 次被告所檢附之不實收入證明之資格證明文件時,發現前4 次之所檢附之資格證明文件有偽造之情事。
㈢承辦員陳玟聿於製作移送書時,將前4次所檢附之資格證明分次記載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犯罪事實一、㈤被告並未檢附任何證明文件,係承辦員誤植,偵查承辦檢察官誤以為被告第5次以前開4次之證明文件申請來臺。
有該承辦員107年5月16日之職務報告影本一紙及貴院107年5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故本件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之起訴顯屬錯誤,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撤回。
二、起訴書內容更正:
證據並所犯法條二之第8行「又被告所犯5次盜用印文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應更正為:「又被告所犯4次盜用印文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明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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