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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培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培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衡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次數尚不多,暨其學歷(高職肄業)、無業、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品行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992號
被 告 李培維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培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1月5 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661、1811、19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
意,於107年3月27日凌晨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上午10時37分許,在臺北松山機場第二航廈國內安檢線,因輸送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培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年4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 被 採 尿 人 姓 名 資 料 編號 對照表(尿瓶編號:
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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