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簡,277,2018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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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10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㈠附件一部分:⒈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至第4 行「於民國106 年9 月間,在不詳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基隆樂華店」。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至第6 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記載,應更正為「存摺、金融卡,以新竹物流寄送至新竹縣○○市○○路00號1 樓予何育偉,並以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密碼」。

㈡附件二部分:⒈犯罪事實欄第6 行至第7 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竹物流寄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記載,應更正為「存摺、金融卡,以新竹物流寄送至新竹縣○○市○○路00號1 樓予何育偉,並以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密碼」。

㈢補充理由:按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查被告林柏均雖辯稱其係為向「陳專員」貸款,對方表示要其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其償還本金、利息之用,始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陳專員」,由「陳專員」協助辦理銀行貸款云云。

然衡諸其於案發時已年滿27歲,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10 號卷<下稱偵卷>第65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業工(見偵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自承曾有向民間公司借款新臺幣2 萬元但未被要求提供存摺及金融卡之經驗(見偵卷第84頁),由其學經歷及就業背景觀察,其智識及社會經驗俱屬充足,理應知悉前揭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風險,且應知申辦貸款當慎重為之,依一般辦理貸款之常態,申貸人應向熟識或值得信賴之公司申請辦理,故當清楚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代辦人員之身分等資訊。

且依正常之申貸流程,申貸人應先行填具貸款申請書並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使該公司得以預先評估申貸人之償債能力,據此決定是否核貸及核貸金額為若干,詎依其所辯,其與「陳專員」素不相識,復於未依循正常申貸程序先行填具貸款申請書並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之前提下,率爾輕信來路不明之陌生人所言,提供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須自行承擔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況衡諸常情,若為償還本金與利息,僅須按期將金額匯入債權人所指定之帳戶以償還債務即可,毋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相悖,實難採信。

綜上,以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觀之,既已足發覺可疑,則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對他人取得上開物品後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一事應有預見,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其本意,由此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其辯稱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顯非可採。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本案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而使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本案被害人之財物,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附件一犯罪事實部分有如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3 號),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被害人難以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

又其於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65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業工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審酌其提供帳戶之數量、本案被害人因受詐騙匯款至其帳戶所受之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偉誠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10號
被 告 林柏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均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在基隆新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之人員取得林柏均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詐欺之犯行:(一)於106年9月16日15時12分許,以電話向江玉秋詐稱其在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因作業疏失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江玉秋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16時25分許匯出新臺幣(下同)29,924元至林柏均所有之上揭帳戶;
(二)於106年9月16日15時50分許,以電話向王威詐稱其在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因作業疏失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王威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16時54分許匯出5,139元至林柏均所有之上揭帳戶;
(三)於106年9月16日16時23分許,以電話向陳琪梅詐稱其在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因作業疏失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陳琪梅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17時23分許匯出29,989元至林柏均所有之上揭帳戶,旋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予以提領花用。
嗣江玉秋、王威、陳琪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玉秋、陳琪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林柏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2)告訴人江玉秋於警詢中之指訴。
(3)證人即被害人王威於警詢中之證述。
(4)告訴人陳琪梅於警詢中之指訴。
(5)財團法人農漁會南區資訊中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 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
(6)被害人王威在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各1份。
(7)被告在基隆新民郵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其以一幫助詐欺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再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供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郭庭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143號
被 告 林柏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意旨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柏均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6日,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基隆樂華店(店號:015669) ,將其在基隆新民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竹物流寄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之人員取得林柏均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9月16日14時21分許,以電話向梁詠怡詐稱其之前在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因作業疏失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梁詠怡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16時31分許,匯出新臺幣2萬9,985元至林柏均所有之上揭帳戶內,旋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予以提領花用。
嗣梁詠怡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1)被告林柏均於警詢中之供述。
(2)證人即被害人梁詠怡於警詢中之證訴。
(3)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4)被告在基隆新民郵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案件:被告業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10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義股)107年度基簡字第277 號案件審理中,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公務電話聯繫紀錄表在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涉罪嫌,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自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劉偉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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