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簡,352,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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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勝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勝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勝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2月10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前開2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又15日,再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遠離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11月27日14、15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 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放在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因其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經該署觀護人通知後於翌(28)日15時25分許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勝傳於偵詢坦承不諱,且被告本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上開公司於106年12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至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及其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衡其於107年1月間曾自費前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接受美沙冬門診治療,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按(偵查卷第24頁),可徵其非無戒毒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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