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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 行「106 年11月2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6 年11月29日」。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1 行「林嘉偉」之記載應予刪除。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12)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陳雅萍之郵局及玉山銀行存摺封面1 紙」。
㈣增列證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紙(被害人:林嘉偉,通報帳戶:被告陳宏遠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㈤補充理由:被告固辯稱:伊是在民國106 年11月間,在網路上看到求職訊息,加入自稱「張詠薇」之人的LINE,「張詠薇」稱其係網路博奕公司,因進出金流過大,需要他人提供帳戶,報酬計算方式係以5 日為1 期,1 本帳戶1 期可領得新臺幣(下同)5,000 元,伊信以為真,始提供伊申設之彰化銀行、兆豐銀行及淡水一信之帳戶予「張詠薇」云云。
惟查: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交付上開帳戶時,為年滿37歲之成年人,且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偵卷第14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交付予「張詠薇」之彰化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係伊之前工作薪資轉帳之用等語(見偵卷第6 頁),足徵其具有一定工作經驗,綜上,其理應知悉前揭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風險,竟率爾輕信「張詠薇」所言,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兆豐銀行除外)、金融卡及密碼,而須承擔上開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顯與常情相悖,實難採信。
故其辯稱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顯非可採。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本案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而使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本案被害人之財物,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被害人難以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
又其於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審酌其提供帳戶之數量、本案被害人因受詐騙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而受之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04號
被 告 陳宏遠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遠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間,以每5日每帳戶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在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上揭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除外),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詠薇」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之人員取得陳宏遠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詐欺之犯行:
(一)於106年11月29日18時5分許,以電話向林嘉偉詐稱其在網路購物之訂單未取消,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取消
云云,致林嘉偉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
同日18時48分、19時59分許,分別匯出4,110元、9,985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至陳宏遠所有之上揭彰銀、兆豐銀行帳戶;
(二)於106年11月26日13時27分許,以電話向史函宇詐稱其網路購物因業務人員疏失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
示操作取消重複訂單云云,致史函宇陷於錯誤,依指示至
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18時8分、18時37分許分別匯出29,985元、29,985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至陳宏遠所有之上揭彰銀帳戶,並於同日18時43分許匯出21,985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至陳宏遠所有之上揭淡水一信帳戶;
(三)於106年11月29日18時16分許,以電話向高銘鴻詐稱其網路購物因下單有誤而會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
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高銘鴻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
機操作,於同日19時11分、19時44分許匯出29,908元、20,000元至陳宏遠所有之上揭彰銀帳戶,並於同日19時37分許匯出29,985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至陳宏遠所有之上揭兆豐銀行帳戶;
(四)於106年11月29日18時29分許,以電話向潘若蓁詐稱其網路購物因條碼錯誤會直接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
操作取消云云,致潘若蓁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
操作,於同日19時17分、19時19分許分別匯出7,969元、6,979元至陳宏遠所有之上揭彰銀帳戶;
(五)於106年11月29日18時55分許,以電話向張簡怡菁詐稱其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
指示操作取消重複訂單云云,致張簡怡菁陷於錯誤,依指
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19時36分許匯出8,612元至陳宏遠所有之上揭兆豐銀行帳戶;
(六)於106年11月29日18時52分許,以電話向周玠慈詐稱其網路購物誤設為24筆金額,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周玠慈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
日19時46分許匯出20,985元至陳宏遠所有之上揭兆豐銀行帳戶;
(七)於106年11月29日19時40分許,以電話向陳曉鵬詐稱其網路購物之訂單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取
消重複訂單云云,致陳曉鵬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
機操作,於同日19時46分許匯出9,528元至陳宏遠所有之上揭兆豐銀行帳戶;
(八)於106年11月29日17時5分許,以電話向陳雅萍詐稱其在雅芳網站之會員身分誤設為高級會員,會每月扣款12,000元,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陳雅萍陷於
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分別於同日17時36分、17時38分許匯出4,040元、4,040元至陳宏遠所有之上揭淡水一信帳戶,旋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予以提領花用。嗣林
嘉偉、史函宇、高銘鴻、潘若蓁、張簡怡菁、周玠慈、陳
曉鵬、陳雅萍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嘉偉、史函宇、高銘鴻、潘若蓁、張簡怡菁、周玠慈、陳曉鵬、陳雅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陳宏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2)告訴人林嘉偉於警詢中之指訴。
(3)告訴人史函宇於警詢中之指訴。
(4)告訴人高銘鴻於警詢中之指訴。
(5)告訴人潘若蓁於警詢中之指訴。
(6)告訴人張簡怡菁於警詢中之指訴。
(7)告訴人周玠慈於警詢中之指訴。
(8)告訴人陳曉鵬於警詢中之指訴。
(9)告訴人陳雅萍於警詢中之指訴。
(10)「張詠薇」在LINE上之個人封面及公開貼文1份。
(11)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北富
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
(12)告訴人陳雅萍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1紙。
(13)被告在彰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4)被告在兆豐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5)被告在淡水一信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其以一幫助詐欺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再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供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庭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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