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簡,730,201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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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於107年1月20日凌晨0 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之記載,更正為「於107年1月16、17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增列:被告張志賢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及科處刑罰(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參以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結構補強工作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毒偵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院107年3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在卷(見毒偵卷第44頁),足認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及所餘,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其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供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既未經扣案,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亦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
│名稱                          │數量│備註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1包 │違禁物,供本案所用(淨重│
│重0.1031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    │0.1053公克、取樣0.0022公│
│之包裝袋1只)                 │    │克)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77號
被 告 張志賢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志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4 月25日、同年8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31 號、89年度毒偵字第16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 月20日凌晨0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9日晚上10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盤查時,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053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志賢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惟查,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年2月1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 N107013)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耀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周 耿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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