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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5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正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正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多次施用毒品,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陳高職畢業、業聯結車司機、經濟小康(見毒偵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23號
被 告 許正忠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正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1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91年8月31日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446號、107年度基簡字第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8日晚上9時許,在基隆市基隆港第19號貨櫃碼頭內,於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聯結車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毒品另案遭通緝,而在基隆市○○路00號為警緝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許正忠於本署偵查中│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之自白 │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
│ │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6年12月10日下 │
│ │ 公司107年1月9日濫用 │午2時10分許,為警所採 │
│ │ 藥物檢驗報告1紙 │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
│ │2.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27│
│ │ 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9ng/mL)、甲基安非他 │
│ │ 尿檢編號:000-0000)│命(檢出濃度14688ng/mL│
│ │ 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之陽性反應,證明被告│
│ │ 紙 │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 │ │事實。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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