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簡,751,2018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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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永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貳點玖玖公克)暨無法與之析離之外包裝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家永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27 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對面之7-11便利商店,以新臺幣5,000 元之代價,向身分不詳綽號為「龍哥」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1 小包(驗餘淨重2.99公克),而持有之。

二、查獲經過:107年2月27日下午3時許,址設基隆市○○區○○路000○00號5 樓之基隆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中心之組長汪欣慧因發覺黃家永之生活作息異常,懷疑黃家永涉嫌施用毒品,遂詢問黃家永,並經黃家永坦承。

汪欣慧於得知上情後,遂即報警處理,警方於據報後至現場處理,黃家永乃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以前,主動提出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警方扣案,並供承有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警方因而查悉上情。

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永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承認(見107年度毒偵字第513號卷第6 頁反面、第33頁反面),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 份及扣案毒品照片影本3張在卷可佐(見107年度毒偵字第513號卷第9頁至第13頁、第51頁、第19頁至第20頁)。

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自首之減輕其刑: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以前,主動提出上開毒品供警方扣案,並向警方供承有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減刑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海洛因之行為,除有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潛在危險外,更已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應值非難,惟觀諸被告持有毒品,係供己施用,並未流傳於眾,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其自承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貧困之經濟狀況(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513號卷第6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銷燬部分:扣案之粉塊狀物品1包(驗餘淨重2.99 公克),經送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存卷為憑,衡情盛裝前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一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採樣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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