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簡,754,201805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易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壹支、殘渣袋玖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易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50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7日2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里街000號3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年3月29日13時35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殘渣袋9 個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易成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Q0000000)、上開公司於107年4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毒偵卷第24、25、53頁),此外復有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殘渣袋9 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6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 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7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3年5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及其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境勉持(毒偵卷第5 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殘渣袋9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