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簡,755,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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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344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易字第1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俊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104 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60日,於104 年11月21日出監」。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先後為下列行為:」之記載,更正為「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集團內成員間相互聯絡所用,遂行下列所示之詐騙犯行,且於詐騙集團成員取款後,再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叫計程車離開現場」。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第18行「以上開手機門號」之記載,均更正為「以境外電話」。

㈣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㈣待證事實欄「以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與游孟蓉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以境外電話與游孟蓉聯絡」。

㈤證據增列:被告江俊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且幫助犯在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助力外,其主觀上須對該犯罪之事實亦有共同認識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可參)。

被告將本案如起訴書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雖其得以知悉該行動電話門號將供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所使用之工具,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和實際實行詐欺行為之人間有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自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以一個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

另按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卷內事證,僅足證被告對其提供門號將有助於他人從事詐騙犯行有所認識,未能證明被告對他人是否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依前揭說明意旨,尚難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之幫助加重詐欺罪,為免有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曾有偽造文書、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具有正常之智識能力,且關於詐欺集團諸般劣行早已為輿論媒體多所報導,自當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常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以規避查緝,竟仍將其行動電話門號擅自交付他人使用,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正犯平添困難,助長詐騙財產犯罪,實有不該;

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序、無業而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幫助詐欺集團詐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關於沒收之規定,中華民國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增訂、刪除及修正公布、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105 年7月1日施行後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如共同犯罪,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經查,依卷存證據尚無被告有分得本件詐騙所得之情事,而被告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有向對方收取新臺幣300 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26頁),就被告300元之犯罪所得沒收,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344號
被 告 江俊德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俊德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緝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雖可預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若將行動電話號碼及sim 卡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之人作為不法工具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月19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通訊行,將其申請之行動電話號碼(含sim 卡),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胖」之人,嗣該人取得江俊德所申請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9月21日上午10時許,以上開手機門號佯稱為臺北地檢署科員,聯絡居於臺中市北屯區后庄七號308 巷28號之游孟蓉,向游孟蓉訛稱因其帳戶涉入洗錢案件,需將帳戶存款領出交付監管等語,致游孟蓉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 時46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后庄路308 巷口永安羽球館附近處,將提領之32萬元現金及4,200元英磅交予該人而受有損害。
㈡於105年9月22日上午10時許,復以上開手機門號佯稱為檢察官,向游孟蓉詐稱需將帳戶存款領出交付檢察官監管等語,致游孟蓉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 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提領25萬元並交予該人而受有損害。
嗣游孟蓉於同年月26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孟蓉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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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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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被告江俊德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坦承申辦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後,隨即│
│    │                            │以300元之代價,於取得sim卡當日將│
│    │                            │該sim卡交付他人,且不確定由何人 │
│    │                            │使用之事實。                    │
├──┼──────────────┼────────────────┤
│ ㈡ │告訴人游孟蓉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 ㈢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單明│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申辦人為│
│    │細                          │被告之事實。                    │
├──┼──────────────┼────────────────┤
│ ㈣ │通聯調閱查詢單明細          │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號手機門│
│    │                            │號與游孟蓉聯絡之事實。          │
├──┼──────────────┼────────────────┤
│ ㈤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叫車紀│詐騙集團成員取款後,以0000000000│
│    │錄與行車軌跡路線圖          │號手機門號叫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
├──┼──────────────┼────────────────┤
│ ㈥ │告訴人所提供詐騙之人所面交之│告訴人遭詐騙之人訛稱涉入洗錢案件│
│    │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紙 │需監管帳戶存款,並交付上開數目金│
│    │                            │錢之事實。                      │
├──┼──────────────┼────────────────┤
│ 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詐騙之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    │現場勘察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                                │
│    │6年8月8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6│                                │
│    │0000000號函                 │                                │
├──┼──────────────┼────────────────┤
│ ㈧ │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          │佐證被告事發當時確因另案在監服刑│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行動電話號碼予犯罪集團不法使用,並未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檢察官 吳 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乃 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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