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簡,779,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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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萬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萬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柒伍零零公克、驗餘重零點伍肆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 實

一、郭萬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4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5月25日修法施行前舊署名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94年度毒偵字第1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95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嗣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21號及98年度易字第1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之後,上開數案件罪刑之接續執行,已於99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之後,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100年度基簡字第81號、100 年度基簡字第53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之後,上開二案件嗣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之後,上開數案件罪刑之接續執行,已於100 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之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101年度基簡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後,上開101 年度基簡字第366號、101年度基簡字第771號案件罪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101 年度基簡字第1184號案件罪刑之接續執行,已於102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之後,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各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後,上開二案件罪刑,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於106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郭萬春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後,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10日凌晨0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為警在上揭住處前盤查時,郭萬春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承認自己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主動交出其所有施用上開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柒伍零零公克、驗餘重零點伍肆陸捌公克)及其所有準備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予警方扣案,亦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首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萬春於107年1月10日警詢時自首、偵查時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27號卷,第6至8頁、第38至39頁】,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年1月2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000-0000)、基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施用上開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柒伍零零公克、驗餘重零點伍肆陸捌公克)及其所有準備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在卷可佐。

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柒伍零零公克、驗餘重零點伍肆陸捌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上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1 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自首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被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徵,足徵被告確於上開[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犯行之自首,其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毒偵字第1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9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爰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上開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有據,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上揭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有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主動向詢問警員承認自己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主動交出其所有施用上開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柒伍零零公克、驗餘重零點伍肆陸捌公克)及其所有準備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予警方扣案,亦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亦有被告107年1月10日警詢時自首筆錄1 件在卷可佐【見同上毒偵字第227 號卷,第6至8頁】,是其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就上開累犯之刑加重、自首之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玆審酌被告經上開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仍有悔改之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專科畢業程度、職業為商及其施用次數、就上開累犯之刑加重、自首之刑減輕之二種事由,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 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

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

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辛苦賺錢給自己用,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自己多存一些平安健康錢,不要存毒於己身,自己心甘情願改過從善,目前還來的及回頭,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後悔會來不及。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稱毛重零點柒伍零零公克、驗餘重零點伍肆陸捌公克),送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亦有上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各1 件在卷可憑,是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稱毛重零點柒伍零零公克、驗餘重零點伍肆陸捌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五、至於扣案之被告所有準備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之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107年1月10日警詢時自首、偵查時坦認不諱【見同上毒偵字第227 號卷,第6至8頁、第38至39頁】,並有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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