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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英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陸拾肆副、監視器及螢幕各壹台、抽頭金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⒈第2 行至第3 行「以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號夾樓」之記載,應更正為「2 度以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號夾樓」。
⒉第4 行至第7 行「胡牌者可收取新臺幣(下同)40元,中花再加10元,蓋牌不玩需支付1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胡牌者可向其餘參與賭局者各收取新臺幣(下同)40元,中花再加10元。
蓋牌不玩者需支付胡牌者10元,但胡牌者有中花時則不需支付」。
⒊第7 行「晚間9 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晚間9 時許」。
⒋第8 行「賴瑋爰」之記載,應更正為「賴瑋萲」。
⒌第8 行至第9 行「吳瑞桐」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⒈第3 行「賴瑋爰」之記載,應更正為「賴瑋萲」。
⒉第3 行「吳瑞桐」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論罪科刑:㈠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
某甲意圖營利,以其家宅供人賭博,該家宅是否合於上述之場所,乃屬事實問題。
若僅邀約特定之人在家賭博,尚不能謂係當然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法院院字第1921號解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雖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惟仍須渠等之聚賭行為為被告所邀聚,且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者為限。
經查,被告陳英嬌提供之賭博場所為一般民宅,有現場照片4 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且依卷附證據,無從證明有其他不特定多數人得任意加入、退出賭局之情事。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云云,容有誤會,本應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自民國107 年4 月21日起至同年月28日晚間9 時許為警查獲止,2 度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詐欺等前案紀錄(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復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圖以聚眾賭博之方式謀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及犯罪所得,暨其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1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業工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四色牌64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監視器及螢幕各1 台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業於偵訊時自承為其所有(見偵卷第67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450 元係被告所有,且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本件另扣得之被告所有之賭資80元,因無從認定係被告本案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獲取之入場費或抽頭金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賭資共3,550 元為賭客周坤銘、李春木、呂振賢、賴清田、黃涼足、林錦鎔、陳永春、廖文孝、林吳吉、賴瑋萲及另名不詳姓名之賭客所有,與被告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02號
被 告 陳英嬌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3樓
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1日起,以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號夾樓租屋處為賭博場所 , 提供其所有之四色牌為賭具,提供予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賭博之方法為胡牌者可收取新臺幣(下同)40 元,中花再加10 元,蓋牌不玩需支付10元,陳英嬌每副牌抽取30元抽頭金以牟利,迄同年4 月28日晚間9 時30分許,賭客周坤銘、李春木、呂振賢、賴清田、黃涼足、林錦鎔、陳永春、廖文孝、林吳吉、賴瑋爰、吳瑞桐等人在上址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四色牌64副、賭資3,630元、抽頭金450元、記帳單1 張、監視器及螢幕各1 台等,始悉上情(賭客及賭資均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置)。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英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坤銘、李春木、呂振賢、賴清田、黃涼足、林錦鎔、陳永春、廖文孝、林吳吉、賴瑋爰、吳瑞桐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位置圖、房屋租賃契約書影
本、現場及證據照片各1份、四色牌64副、賭資3,630元、抽頭金450元、監視器及螢幕各1台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又被告自107年4月21日起至同年月28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先後多次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是前後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應係出於持續進行之單一犯意,而應評價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扣案之四色牌64副、監視器及螢幕各1 台、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抽頭金450 元係犯罪所得,並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婉 儀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 一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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