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簡,840,201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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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瑞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瑞清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鄭瑞清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非刑法第61條第1款但書所排除之罪名,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定有明文。

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一時疏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與告訴人施暳鎂於本院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63頁調解筆錄),告訴人到庭表示原諒被告,同意免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綜合本件犯罪之客觀情狀與被告主觀上之惡性程度以觀,認情堪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予以犯罪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又被告所侵占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337條、第61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86號
被 告 鄭瑞清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瑞清於民國107年4月14日下午5 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2旁空地,見施暳鎂所有之3 棵桂花樹放置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返回其基隆市○○區○○路00○0 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空地,接續將上開3 棵桂花樹載回其住處,予以侵占入己。
嗣因施暳鎂發現桂花樹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暳鎂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瑞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暳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1張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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