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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不詳方式」,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之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補充理由「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說明綦詳。
另本案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在案。
準此,被告於107年3月13日14時4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堪信其於採尿時回溯5日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1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且犯後猶未坦認犯行,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學歷為高職肄業、自承為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36號
被 告 江明璜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後棟
(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
居基隆市信義區月眉路65巷43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江明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更名前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13日下午2時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通緝,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其基隆市信義區月眉路65巷43之3號居所為警逮捕,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明璜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說明。
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惟查,被告上揭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7年3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其所為辯解,顯不可採。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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