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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朝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參點貳捌陸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分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查獲經過應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晚間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置放於空香菸盒內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3.2868公克)供警扣案,黃朝垣並於上開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員坦承前揭施用之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黃朝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3.2868公克)供警扣案,並向警坦承施用犯行,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107年3月2 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參107年度毒偵字第545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6 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同上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㈢本件扣案白色透明結晶4 袋(淨重合計3.2870公克,取樣合計0.0002,驗餘淨重合計3.2868公克),均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3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足考(參同上偵卷第45頁),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4 只,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送驗而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則不予沒收銷燬。
而扣案之空香菸盒1 個,雖用以藏放扣案毒品之用,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其外已有透明夾鏈包裝袋直接盛裝,故空香菸盒並非直接用以包裝毒品之用,又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無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45號
被 告 黃朝垣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朝垣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更名前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2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自民國105年4月21日起至107年4月20日止)。
嗣因未遵守緩起訴應履行事項,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9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復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基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7 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3 月2日晚間6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經同意搜索,在其身上香菸盒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3.2868公克),經將其帶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朝垣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上揭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7年3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4 袋,經送驗後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3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乙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證物照片6 張、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參,並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包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3.286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李 吉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玨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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