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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亞芬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亞芬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本院勘驗員警現場蒐證錄影光碟之刑事勘驗筆錄1 份。
㈡被告行爲時精神狀態正常,理由如下: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可資參照)。
觀諸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被告於案發當時與員警應對正常,理解員警之問話,並明確表達其意思,再衡酌被告在案發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案發過程之客觀情狀,亦能清楚描述說明,顯見被告於案發時保有自由意志且意識清晰,衡酌上情,本院因認被告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與常人無異。
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19條規定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雖辱罵警員2 名,然依上說明,仍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恣意對之言語侮辱,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藐視公權力,更影響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及社會公共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素行尚佳,兼衡其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920號
被 告 董亞芬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亞芬於民國107年5月23日上午10時53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二路仁愛市場前,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員警陳建宇、曾品崴對上處違規臨時停車之交通違規事件僅以驅離方式處理,董亞芬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米蟲」、「養你們這些廢人」、「大米蟲」、「白米蟲」、「爛警察」等語,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陳建宇與曾品崴2人。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董亞芬於警詢與偵訊中之供述(二)被害人陳建宇、曾品崴立具之職務報告(三)現場錄影截錄照片6張與光碟片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叔 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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