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簡,944,2018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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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財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本院電話紀錄表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

(二)被告於民國102 年間,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速偵字第766 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上開2 次酒駕犯行,並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基交簡字第878 號、103 年度基交簡字第15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4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3 年7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竊盜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書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土地邊界糾紛,竟毀損告訴人所有、用以標示土地邊界界址之鋼筋塑膠管,並據為己有,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

雖其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於107 年7 月11日前將告訴人設置之4 支鋼筋塑膠管回復原狀,惟告訴人於107 年7 月16日來電告知被告已逾約定期限而未履行調解內容,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所竊取之鋼筋塑膠管價值(4 支合計新臺幣2,800 元)、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12頁)、於警詢時自述從事自由業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鋼筋塑膠管4 支,為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然因被告已於本院訊問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將告訴人設置之4 支鋼筋塑膠管回復原狀,此有本院107 年度基簡附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既經調解在案,如有不履行情事,告訴人得依民事程序請求救濟,已足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並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

如再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

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59號
被 告 林進財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財與吳龍堂就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與798 地號土地邊界址有糾紛,林進財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前後,欲將位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居所後方土地鋪設水泥平台,明知吳龍堂在該處設置4 根內含鋼筋之塑膠管為界址,竟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將將上開塑膠管破壞,再將之後據為己有,用以穩固地基鋪設水泥平台。
二、案經吳龍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
(一) 被告林進財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龍堂之指訴。
(三) 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及資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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