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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雨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雨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壹點陸肆壹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雨凡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5月2日4、5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3 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警方偵辦張明販毒案件而實施通訊監察,發現楊雨凡有向張明購毒施用情事,因而有楊雨凡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乃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經警於107 年5月2日12時20分許,至楊雨凡上址住處執行拘提,並扣得其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1.6417公克)、吸食器1 組,且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雨凡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上開公司於107年5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偵字卷第54、55頁);
又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微黃結晶2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共1.6420公克,驗餘淨重共1.6417公克,亦有該中心107年5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偵字卷第60頁);
此外,復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4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前開3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3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 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2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前揭2案之應執行刑(執行期間:100年5月21日至100 年11月20日)、案所處徒刑(執行期間:100年11月21日至101年4月20日)、2案之應執行刑(執行期間:101年4月21日至101 年10月20日)、3案之應執行刑(執行期間:101年10月21日至107年2月20日)經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經接續執行前開案併科罰金易服勞役100日,於106年10月26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原為107 年4月9日,嗣經撤銷假釋,而需執行殘刑3 月又12日,現尚未執行,惟其於假釋時,2案之應執行刑、案所處徒刑、2案之應執行刑均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及其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境貧困(偵字卷第5 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1.6417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且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
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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